海关总署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项下进口货物享受协定税率及通关事宜[条款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0号 2010-12-31 税务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 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自2016年9月20日起,本法规中第四条停止执行。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原产于台湾的557个税则号列项下的进口商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5号公布)适用协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必须是2011年1月1日及以后签发,且货物于2011年1月1日及以后起运。 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原产于台湾并享受协定税率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当填写“14”。 三、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第三方运输至大陆时,进口人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0号)提交符合规定的单证外,还应提交该第三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未能提交上述证明文件或者上述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相关货物符合海关总署令第200号规定的直接运输规则的,相关货物不能享受ECFA优惠税率。 货物经过香港、澳门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代理人或承运人应当提前告知香港海关或澳门海关,请香港海关或澳门海关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应确保所施加的关锁完好无损。 四、[条款废止] 对于ECFA项下的出口货物,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内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X+“:”+需证商品序号,同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复印件或电子数据。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0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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