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香港公司派专业人员来内地为境内A公司承包的一个工程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该工程项目2010年1月开始,2012年10月结束。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香港公司被判定为常设机构,并且按核定利润率方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在完成此项业务期间,香港公司来内地工作的人员均未超过183天,其工资由其雇主在香港支付。香港公司询问,此项业务中来内地工作的外籍人员能否适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不超过183天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即香港的居民因雇佣关系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应在香港征税,但在内地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内地可以征税。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还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即受雇个人不构成在劳务发生地的纳税义务。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劳务发生地的纳税义务。 另外,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规定,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符合“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对于判定为境内机构所负担的工资、薪金部分,即使来华时间不超过183天,也是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是一致的。此项业务期间,香港公司来内地工作的人员虽然都没有超过183天,但因为香港公司在内地构成了常设机构,如果来内地人员的工资是由常设机构负担的,来内地人员也应该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明确规定:“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香港公司派人来内地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根据税收安排判定为常设机构,并且采用核定利润方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其来内地人员在内地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应视为常设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不论来内地时间长短,都应依法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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