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款修订] 法释[2006]3号 2006-03-27 税屋提示——依据法释[201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中的“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第四条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条款修订]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税屋提示——第三条中的“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
税屋提示——第四条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0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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