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指内资经营实体)的创始股东在境外设立一个离岸公司A,比如在维京群岛(BVI)或是开曼群岛。 2.这个A公司与VC、PE及其他的股东,再共同成立一个公司(通常是开曼),作为上市的主体。 3.上市主体公司再在BVI或者是香港全资设立离岸公司B。 4.离岸公司B再在境内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WFOE)。
5.该WFOE与国内运营业务的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以达到完全控制国内实体企业之目的。 (2)股权质押协议:内资企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实体企业的股权完全质押给WFOE。 (3)独家顾问服务协议:通过该协议实现利润转移,协议规定由WFOE向经营实体企业提供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及技术顾问服务,而实体公司向WFOE支付的费用额为全年的净利润。 (4)资产运营控制协议:通过该协议,由WFOE实质控制经营实体的资产和运营。 (5)认股权协议:即当法律政策允许外资进入实体公司所在的领域时,WFOE可提出收购实体公司的股权,成为法定的控股股东。
(6)投票权协议:通过该协议,WFOE可实际控制经营实体董事会的决策或直接向董事会派送成员。 二、VIE模式下的税收利益 协议控制境外上市除了融资方便等因素外,税务上的节税效应也是企业重要考量因素,我们逐一主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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