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森华木业分公司送达公告 吉林省***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木业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8368611): 我局于2021年11月10日对你单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吉市税稽罚告〔2021〕17号),在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吉市税稽罚告〔2021〕17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次公告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吉市税稽罚告〔2021〕17号),具体内容附后,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吉市税稽罚告〔2021〕17号)书面文本。 地址: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1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1402室) 联系电话:0432-65136562 联系人:朱贵存、于婧媛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吉市税稽罚告〔202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吉市税稽罚告〔2021〕17号 吉林省***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木业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8368611): 对你(单位)(地址:蛟河市工农路铁东街20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11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 1.你单位通过设立两套账的方式隐匿“内帐”收入,逃避缴纳相应税费。 你单位为方便处理不合规收入、支出及逃避缴纳税款设立两套账,一套是核算正常经营的账簿及记帐凭证,已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应税费;另一套是记载企业销售产品未开具发票、收购木材未取得发票、相关支出未取得发票的账簿,第二套账资金往来通过前后两任出纳员费聿君和孙静媛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内进行流转。 经对第二套账进行核对确认,你单位2011年应增加收入为9,906,469.91元,2012年应增加收入为17,005,912.88元,2013年应增加收入为8,617,918.73元,2014年应增加收入为46,459,191.62元,2015年应增加收入为34,582,111.28元,2016年应增加收入为24,352,630.27元,2011-2016年合计为140,924,234.69元。以上数据为含税价。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发票金额5,093,873.26元、税额855,613.68元、价税合计5,949,487.06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是让吉林市双湖商贸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金额941,025.65、税额159,974.37、价税合计1,101,000.02元。 2017年8月吉林市双湖商贸有限有限公司为你单位开具号码为03478383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5,470.09元,税额14,529.92元,价税合计100,000.01元。2017年春节前,你单位总经理魏庆国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双湖商贸公司的副经理林铁英个人借款200万元,应付给林铁英个人的借款利息10万元。魏庆国同意支付利息但前提是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尽快收到利息,林铁英同意在2017年8月份开具品名为“板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7年8月1日你单位通过对公账户打款给吉林市双湖商贸有限公司100,000.00元,吉林市双湖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员王雨在2017年10月23日通过个人账户将100,000.00元转给林铁英。 2017年12月22日,吉林市双湖商贸有限公司为你单位开具了号码为00224124-00224128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月25日开具号码为00230701-00230704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55,555.56元,税额145,444.45元,价税合计1,001,000.01元,你单位已进行申报抵扣。2017年底,你单位为增加进项税金,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联系吉林市双湖商贸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林铁英要求开具100.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林铁英在请示吉林市双湖商贸有限公司老总何建英后开具100.1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于2017年12月22日分二笔通过对公账户打给吉林市双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1万元,吉林市双湖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通过何建梅(公司实际经营者的妹妹)的个人账户扣除手续费40,040.00元后,余款960,960.00元打回到该公司出纳员孙静媛的个人卡上,实现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回流。 二是让费县倾国板材厂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金额金额为1,034,482.75元,税额165,517.25元,价税合计1,200,000.00元。 2018年5月25日费县倾国板材厂为你单位开具号码为02652827-02652837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此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根据你单位主管会计于宝杰的笔录,你单位与费县倾国板材厂不存在真实业务。与费县倾国板材厂资金流存在回流现象:该公司2018年5月25日分四笔通过对公账户转给费县倾国板材厂货款115万元,同日,费县倾国板材厂向吴成龙个人账户转账两笔,每笔290,000.00元,合计580,000.00元;向吴梦瑶个人账户转账两笔,一笔290,000.00元,另一笔280,000.00元,合计570,000.00元。吴成龙在收到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将580,000.00转到你单位主管会计于宝杰的个人帐户上;吴梦瑶分两笔共39万元转到你单位主管会计于宝杰的个人帐户上形成了资金回流。 三是让牡丹江宝鹏木业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金额为1,966,393.16元,税额334,286.84元,价税合计2,300,680.00元。 你单位与牡丹江宝鹏木业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交易,但为了增加企业进项税额,你单位经理魏庆国联系牡丹江宝鹏木业有限公司多开一些发票,上述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为多开的发票,你单位已将此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与牡丹江宝鹏木业有限公司资金流存在回流现象:你单位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对公账户分两笔打给牡丹江宝鹏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03,500.00元,12月28日分两笔打款1,297,180.00元。牡丹江宝鹏木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你单位货款后12月27日、28日通过法人代表王东颖的个人账户在扣掉197,484.00元的手续费后将余款2,103,196.00元分七笔打回到你单位出纳员孙静媛的个人卡上,形成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回流,在你单位的第二套账上也有记载。 四是让满洲里龙豪进出口贸易(已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为347,243.90元,税额59,031.47元,价税合计406,275.37元。 2014年10月14日满洲里龙豪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你单位开具号码为00328197-00328198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66,538.72元,税额28,311.59元,价税合计194,850.31元。12月17日开具号码为01260035-01260036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80,705.18元,税额30,719.88元,价税合计211,425.06元,你单位均申报抵扣。 你单位通过对公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打给满洲里龙豪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754.05元,9月24日汇款94,036.26元,10月13日汇款107,783.21元,12月15日汇款103,641.85元。满洲里龙豪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当日即转到名叫孙秀琴的个人账户名下。经询问你单位主管会计及出纳员孙静媛,他们反映你单位与满洲里龙豪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资金回流问题,资金回流到出纳员孙静媛母亲李艳梅个人卡中,分别于2014年9月24收到94,036.26元,12月15日收到103,641.85元,12月23日收到200,000.00元(从孙秀琴个人账户转入)。 五是让绥芬河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为141,699.18元,税额24,088.86元,价税合计165,788.04元。 你单位与绥芬河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有真实的经营行为,但为了增加进行税额,财务负责人于宝杰经请示总经理魏庆国同意让绥芬河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在正常购货以外多开一点发票。2017年12月25日绥芬河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为你单位开具号码为02516229-02516230、02531494-02531495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号码为02531494-02531495的2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企业已申报抵扣。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资金回流:2017年12月26日你单位通过对公账户打给绥芬河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65,788.00元,同日,绥芬河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玉柱的个人账户打给王东颖(牡丹江宝鹏木业有限公司法人)165,788.00元,王东颖在扣掉13,263.00元的手续费后将余款152,525.00元打回到森华木业出纳员孙静媛的个人卡上形成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回流,第二套账上也有相应的记载。 六是让满洲里满润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金额为663,028.62元,税额112,714.89元,价税合计775,743.51元。 2014年10月22日满洲里满润贸易有限公司为你单位开具号码为00329570-00329571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0329572-00329575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月19日开具号码为01261020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后你单位均申报抵扣。 经询问你单位主管会计于宝杰,承认与满洲里满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你单位第二套账也反映收到了满洲里满润贸易有限公司的现金。从该公司银行付款记录上了解到,你单位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转给满洲里满润贸易有限公司113,962.47元,9月25日309,440.46元,9月26日131,350.35元,10月9日113,895.78元,11月18日107,094.57元。 你单位主管会计于宝杰承认满洲里满润贸易有限公司将款项退回到出纳员孙静媛的母亲李艳梅的个人卡上,共七笔。2014年9月24日收到113,962.47元,9月25日收到109,821.84元、99,000.00元、100,618.62元,9月26日收到131,350.35元,10月9日收到113,895.78元,11月17日收到107,094.57元。出纳员孙静媛也指认了李艳梅个人卡上述七笔资金为回流资金。 你单位通过设置两套账隐匿收入,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发票虚增成本,抵扣进项税款,造成少缴税费17,373,982.36元,其中少缴增值税15,043,110.57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359,675.21元,少缴教育费附加582,717.95元,少缴地方教育附加388,478.63元。你单位为出口退税企业,以上违法行为造成多退出口退税4,602,524.27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单位通过设置两套账隐匿收入,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发票虚增成本,抵扣进项税款,造成2011年至2018年少缴税款16,402,785.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定性为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发现期限。因你单位设置两套账,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故对你单位2011年至2018年少缴税款均应给予处罚。参照《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税款16,402,785.78元拟处一倍的处罚。其中增值税拟处罚15,043,110.5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拟处罚1,359,675.21元。 你单位利用虚开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骗取出口退税4,602,524.27元拟处四倍的罚款,拟罚款18,410,097.08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 华税点评 本案中,涉案企业存在下列违法事实:一是通过设立两套账的方式隐匿“内帐”收入,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发票虚增成本,抵扣进项税款,构成偷税,被处以一倍罚款。二是该企业利用虚开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4,602,524.27元,税务机关对其处以四倍罚款。 现实中,有些企业通过设立“两套账”的方式隐匿收入,以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设立“两套账”的企业不仅要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也可能因此受到追责: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私设“两套账”、伪造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因犯会计职务有关罪名的人员,将永不得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 此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涉案企业便是因虚开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被处以四倍罚款。值得关注的是,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由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证明标准不同,企业或个人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而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办发[2011]8号规定,企业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待司法机关作出认定后,再行确定是否给与行政处罚。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对涉案企业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未显示移送司法机关。我们也提请企业及司法机关关注,对假自营、真代理等方式被骗税分子利用的、将他人出口货物伪装自营但与实际供货人形成挂靠关系的,应正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司法界限。 来源:华税
“两套账”的会计,被判刑!!! “两套账”偷税,财务总监、会计被判刑,悲剧!挣着卖白菜的钱,何苦操着卖白粉的心?看看这个法院判例吧,防范风险、不踩法律红线,保护好自己! 被告人许某某(会计)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新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逃税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受该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已判刑)和财务总监张某某(已判刑)指使,设立真假两套公司财务账,隐藏主营业务收入,偷逃税款。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隐瞒主营业务收入7973730.68元(含税),少缴增值税451343.25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隐瞒主营业务收入2081269.66(含税),少缴增值税117807.71元,以上共计少缴增值税569150.96元。案发后已补交应纳税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新华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平顶山市三香陶瓷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营业执照、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三香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月、年度、季度申报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同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伪造记账凭证少列主营业务收入,少缴应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之间依法判决。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受该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已判刑)和财务总监张某某(已判刑)指使,设立真假两套公司财务账,隐藏主营业务收入,偷逃税款。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隐瞒主营业务收入7973730.68元(含税),少缴增值税451343.25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隐瞒主营业务收入2081269.66(含税),少缴增值税117807.71元,以上共计少缴增值税569150.96元。案发后已补交应纳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煤九矿那,我是200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去的这个公司,当时公司的总经理是陈某某,财务总监和会计是张某某,我去后做公司的出纳,到2005年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公司的总经理换成我姑父黄某某,我开始做公司会计,负责记账,一直做到2008年公司停产,公司财务总监一直是张某某。在这期间公司没有其他会计,就我自己。我当时有会计执业资格,后来没再审过,就没用了。我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财务由张某某负责,他是主管,我是会计。三香陶瓷公司的账都是我做的,是公司的领导让我做的两套账。我做会计后公司的领导黄某某和张某某让我做两套公司账目,一套是公司经营的实际账目,也是真账,另一套是张某某把报表做好后给我,我把他提供给我的数据记到账上,这套是假账,从我2005年做会计到2008年一直就是这样,公司的真假两套账都是张某某、黄某某他们让我做的。为什么做两套账,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公司因为偷税被查处后,我才知道公司让我做假账是为了隐瞒公司的实际收入,偷税用的。我不知道做假账是干什么用的,我的会计证是在岳阳花钱找人买的,我之前也没做过会计。公司每年主营业务收入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做会计期间三香陶瓷公司共隐藏多少收入、偷了多少税我不知道,我只负责记账。账目情况我现在记不清了,做假账的事是黄某某、张某某让我做的,陈某某应该也知道。 2010年3月20日在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供述:2004年6、7月份我到河南省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当出纳,当时总经理是陈某某,张某某是公司会计,2005年我接张某某当三香陶瓷公司的会计,张某某升任财务总监,2005年三香陶瓷公司的总经理为黄某某,至到2007年。2007年至公司倒闭(2008年下半年),公司的总经理又换成了陈某某,我是从2005年至2008年一直为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我是2005年7月份左右接的会计,之前的账都是张某某做的,2005年1-7月份(我没接会计前)的账是张某某做的,但有时我也帮记记账,只是帮张某某的次数很少。我们公司有偷税的情况,三香陶瓷公司有真假两套账,向平顶山市国税机关少报了许多主营业务收入,具体隐瞒了多少主营业务收入,少缴多少税我记不清了,每次报税都是张某某去税务机关申报的,我任会计期间的公司账目是我做,都是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让我怎么做账我就怎么做账,我在当三香陶瓷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做过真假两套账,这都是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让我做的,他们三个都给我讲过,让我把公司的账分开,即做两套账,一套给自己看的,另一套是报税务机关的,我就按他们三个人说的做了,领导让我这样做,我就这样做了,现在看是公司以此为手段偷税。 2、同案犯黄某某供述:2004年5月份左右,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人是谭绍先,经营地点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平煤九矿院内,股东有我、平煤九矿、陈某某、彭某某,2004年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是陈某某,会计是张某某,2005年元月我接替陈某某任总经理,张某某任财务总监,财务人员有许某某,2005年7月我们公司被省发改委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后来平顶山市三香陶瓷公司被新华区国税局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免税优惠政策。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我任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等全面工作,张某某、许某某是财务人员,负责公司的账目及纳税申报情况。在我的任期内,2005年该公司盈利大约20万左右,2006年盈利大约100多万元。以后我就不清楚了。我任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我公司没有全额缴税,有真假两套账,向新华区国税局申报主营业务收入时少报了主营业务收入,偷了税。少缴了多少税我具体说不上来,隐瞒了多少主营业务收入我也说不上来具体数字。 公司之所以出现真假两套账是为了: 1、应付平煤集团九矿的管理检查; 2、能少缴点税就少缴点税款。我任总经理期间公司账目、凭证是由许某某做的,向国税局申报主营业务收入及纳税是张某某去做的。张某某向我讲过公司隐瞒的有主营业务收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国税局少申报纳税,我也对张某某讲过,2004年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就没有完全申报纳税,2005年也照2004年的办。后来张某某也确实这样做了,2005年、2006年都少报的有税。公司做真假两套账的事,张某某、许某某都给我说过,我对他们说没有关系,做两套账也没有事。 我当时这样说主要的想法是: 1、做两套账应付下平煤的管理检查。 2、少缴点税。我本人对税法不是太了解,对税法的规定也不重视,对是否全额缴税也感觉无所谓。平顶山币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做真假两套账偷税的事陈某某、我、张某某、许某某都知道。公司做的真账是公司真实反映生产、销售情况,公司自己看的,假账是应付平煤检查及新华区国税局检查用的,假账是隐瞒了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向国税部门申报也是按假账申报的,这样申报少缴税款张某某向国税局申报纳税前向我汇报过,我刚接管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时,张某某申报纳税向我说过,2004年没有完全纳税,我也给张某某讲2004年公司就没有完全申报,2005年也按2004年的办,税款不用缴太多。2005年、2006年平顶山市三香陶瓷共偷了多少税我不清楚,账上一定能具体反映。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我是2004年6月去的平顶山三香陶瓷公司,一直干到2008年8月该厂停产,我进三香陶瓷公司后干公司的会计一直从2004年6月至该年年底,05年之后我就不再做账了,05年之后许某某做了三香陶瓷公司的会计一直到2008年8月。2004年我还是公司会计时,当年的账是我做的,公司的账也是每月做一次,然后我拿着每个月的账去新华区国税局报税,报的当月的税,2005年起我当公司财务负责人后,会计是许某某,每个月她结完账,做完账后都必须让我看税务申报表,之后还是我去新华区国税局申报税,一直到停产每个月按时申报,这期间没有人代劳过。2004年公司主营收入和报的税款我记不清了,但2004年公司真实主营收入和向国税局申报的主营收入不一致,有差距。差多少我记不清了,真实的主营收入要比向国税局申报的收入高,隐瞒的有收入,当时总经理陈某某对我说,公司没有钱,资金短缺,公司产品出了许多次品,次品就不要报税了,所以我就听他的少报了公司业务收入,隐瞒收入一定会少缴税,是陈某某让我少报的。2005年许某某接我的会计后,她一直都是公司会计,公司的账都是她做的,她做会计时也隐瞒的有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情况,每个月她做完帐后都让我看两个表,一份是公司真实的主营收入表,一份是向国税局申报税的主营收入表,每个月两个表上收入不一样,向国税局申报表上收入要低。然后我拿着向国税局申报表去报税。2005年3月份,许某某接会计后,我才知道公司有真假两套账,2005年黄某某当总经理时也给我讲过,2004年没有完全申报,2005年也按2004年办,而实际到2008年公司停产,一直每个月都隐瞒少报这收入。在许某某当会计期间她一直坐着真假两套账,少向国税局报收入少缴税。许某某做两套账都是陈某某、黄某某要她这样做的,我也知道两套账的事情。 4、陈某某证言:2004年平顶山三香公司的总经理是我,具体任总经理时间是从公司成立到2004年12月10日,2004年会计是张某某,这年黄某某在公司没有职务,只以股东身份负责我公司的机器、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指导,别的黄某某不负责,2004年12月10日后总经理换成了黄某某,他一直当总经理到2007年12月份,在黄某某当总经理期间会计叫许某某,但许某某具体什么时间接的张某某我不清楚,财务总监为张某某,没有副总经理,黄某某负责全面公司日常工作,2007年12月份我又接替黄某某当了公司日常工作,一直到2008年7月份,这期间财务总监为张某某,会计为许某某,我们变换过经理,当时公司法人一直为谭绍先。2004年的账是张某某负责做的,他是财务总监兼会计,2005年到2008年的账是许某某做的,但她什么时候接的张某某我不清楚。2004年我任总经理的时候公司没有全额缴纳税款。2004年三香公司刚成立时没有全部缴税有三个原因,一是我不知道我们公司应当缴税的税率;二是我公司生产出的产品有差别,有许多次品,这些次品有些抵债了,有些低价卖出;三是公司每月收入高低不等,有时资金没有按时到账,就按上个月收入水平报了,少报了收入少缴了税。具体以账目为准。黄某某接替总经理后我回湖南岳阳了,公司管理我不再参与,只是开公司董事会时我来开会,开完会我就走了。 另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新华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平顶山市三香陶瓷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营业执照、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三香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月、年度、季度申报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采取隐瞒、伪造记账凭证少列主营业务收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案发后同案犯已补交应纳税款,且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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