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 2017-12-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2月23日下午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对招标投标法、计量法作出修改,取消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赞同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计量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出具计量结果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取消相关行政许可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必要的,建议与现行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做好衔接,避免重复。同时,“出具计量结果”一词在计量法中没有规定,含义不清楚,建议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现行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同时,将草案上述规定中的“出具计量结果”改为“计量检定”。 在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还对招标投标法、计量法的其他规定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这两部法律的修改工作中认真研究。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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