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国有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会[2000]35号 2000-08-07 税屋提示——
1.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沪财法[2004]10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自2004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审计范围 本市所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含上市公司),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均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 二、审计方式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则上采用同步审计的方式,即国有企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必须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 有特殊情况,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采用事后审计的方式,即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与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可分别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 三、审计委托 企业审计应由企业出资者代表(如董事会),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地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进行审计,并签订业务约定书。根据“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审计费用。 四、审计报告格式 实行同步审计的审计报告格式,应按财政部颁发的《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格式出具审计报告,并作为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要依据之一。 实行事后审计的审计报告格式,仍按上海市财政局沪财会[1998]63号文件规定的格式出具审计报告。 五、财政审批制度 农口企业、文教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实行财政补贴的企业,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特定企业应具备的资格(集团)财务公司、实行财政政策性补贴企业、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及根据上海市统计局规定划定为大型的企业。特定企业的审计业务,必须由具备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 (一)承办财政政策性补贴企业、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及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须具备的条件: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2、至少有20名以上的执业注册会计师和40以上(含40名)的专业助理人员;3、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的行为,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承办地主金融企业、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228号)规定办理。 具备以上审计资格并需承办上述(一)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8月25日之前向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附去年被审计企业名单、审计报告和审计管理建议书等,经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后,报上海市财政局审批。 七、审计管理建议书 各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后,应针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可能导致被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产生重大错报或漏报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提出书面建议,并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和上海市财政局。 八、其他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地方金融企业、证券期货公司、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应当按照沪财会[1999]69号文的规定将其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购并、资产重组、筹资、调整利润分配、验资等事项,以及被审计的单位名称,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遵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执业规范,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在市财政局的统一部署下,各财政部门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的质量进行检查,抽查面不低于10%(具体办法和名单另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质量应当负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00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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