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政二[1997]28号 1997-12-31 税屋提示——
1.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厦地税发[2007]79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全文废止。 (一)对于月营业额达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私人诊所,业主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定额为250元;医师定员按实际人数确定,但至少为1人,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定额为150元。 (二)对于月营业额5000元以下的私人诊所,业主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定额为120元;医师定员按实际人数确定,但至少为1人,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定额为80元。岛外区局可根据诊所的经营状况等下浮20%。 (三)业主与医师同为一人或两人以上(含两人)合伙出资的私人诊所,以出资的实际人数按业主的标准核定税额。 (四)上述定额的应税所得项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7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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