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1-14
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级(不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的房地产开发费用、配套费用以及劳动保险费等,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

  为更好地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在总局没有新的精神之前,现就有关税政问题暂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预提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用。

  企业售后继续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允许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待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结束后进行汇算。但对原设计、规划中没有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或该配套设施已经完工的,不能再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预提。

  企业预提配套设施费用时,应根据规划的面积、预算报批,预提的最高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5%;不允许企业直接按销售收入的5%的预提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企业售后可能发生的已完工的供水、供电、防水、照明等工程的改造费用,不得预提。

  企业未经审批的预提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预提费用一般应在年终时进行调整,年终应无余额。特殊情况须保留余额的,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级(不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的房地产开发费用、配套费用以及劳动保险费等,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房地产企业代业主向有关部门、企业缴纳的各项集资费用、待垫费用,如果是在房屋价款中合并收取并已作为房地产企业销售收入实现的,则该费用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该费用是房地产企业在房屋价款之外单独收取、不作为企业收入实现并全额交付有关部门、企业的,则该费用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对外支付的各项款项,必须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如没有,则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房地产企业兴建非公益性的文体设施、会所等发生的费用,不得计入可售成本费用。

  六、对已全额作销售收入实现但尚未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的房屋,房地产企业可按规定的产权交易费比例预提产权交易费。

  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的规定,企业收取预收款后的预缴税款的期限应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

  八、经汇算需办理所得税退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提供由地方财政等部门出具的同一所属期未享受(或已补交)所得税税收返还(或补贴)的证明,否则不得给企业退还多征的所得税税款。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11月14日

标签: 房地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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