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商业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核算应收利息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意见[全文废止] 桂地税函[1997]242号 1997-12-15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据你行反映,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对中行防城港分行、中行防城支行的税收检查中,认定其未按权责发生制核算的应收利息地补缴营业税,这样处理与财政部财商字[1997]51号、财检字[1996]43号文的有关精神不符。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我们意见如下: 一、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而中国银行防城港分行、防城支行的贷款业务发生地分别在防城港和防城区,其未按权责发生制核算的应收利息,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财政部财商字[1997]51号文规定是有限定范围的。原文是:“对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在企业上报决算或汇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中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总行统一清算”。这里规定统一清算的范围是:一是检查者为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而非所有税务机关;二是检查方式仅限于日常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即企业所得税,并不包括营业税和其他税收。 金融企业营业税属于自治区本级的财政收入,如果参照企业所得税实行“集中上报,统一清算”的做法,就会引起地方财政收入的转移。 三、按照中央“三大检查”政策的规定,对查出企业的违纪金额,应先补税后再集中上交财政处理。财政部财检字[1996]43号文的规定与现行税法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对查出中行防城港分行、防城支行未按权责发生制核算应收利息在当地缴纳营业税的做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请你行予以理解和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7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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