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7刑终644号 张某甲、冷某旺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31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冷某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在案扣押的助力摩托车为被告人冷某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冷某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04.52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文字号:(2020)豫07刑终644号

  发文日期:2021-01-1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0)豫07刑终64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冷某旺,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新乡市新乡县,住新乡县。2009年6月4日,因故意伤害犯罪、妨害公务犯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某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豫0702刑初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冷某旺因故与张某乙发生矛盾,遂想报复张某乙家。冷某旺通过多次踩点确定张某乙家的车牌号及停放位置。2020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冷某旺驾驶其黑色助力摩托车到张某甲家门外,将途中准备好的两矿泉水瓶汽油倒在张某乙父亲张某甲的汽车左前方引擎盖上,后将汽车点燃。经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张某甲被烧毁的汽车价格为42140元。

  被告人冷某旺点燃的汽车,车牌号为豫G×××**,车辆所有人为张某甲。2019年11月18日,张某甲为案涉车辆购买座垫花费800元,购买脚垫花费1200元。2019年12月22日,张某甲为案涉车辆购买导航设备花费1800元。2019年12月10日,张某甲为案涉车辆支付交强险保险费665元、支付商业保险费1299.52元。2020年1月20日,张某甲为清理被点燃汽车现场,向孟某支付挪车人工、机械清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开庭质证的被告人冷某旺的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郑州市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冷某旺案发当天的作案轨迹图、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小介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关于“1.20”火灾扑救情况的说明》、证人任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冷某旺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鉴(理化)[2020]161号检验报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发改认证〔2020〕0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支付保险费发票、河南优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订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冷某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在案扣押的助力摩托车为被告人冷某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冷某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04.52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称:1、冷某旺应认定为放火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轻;2、公安机关未将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轿车价格认定结论送达张某甲,且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鉴定资质,故原判采纳该价格认定书结论错误;3、请求二审改判经济损失共计175429.52元,具体如下:车辆损失57365元、交强险665元、商业险1299.52元、车船税300元、汽车专用座垫和脚垫2000元、导航设备1800元、清理现场的机械及人工费2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1、其为受损邻居修房修电线的照片一张、购买维修材料微信付款凭证照片一张、雇佣维修师傅身份证复印件。

  2、公安询问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稿。

  3、张某甲、张某乙电话清单。

  4、张某甲母亲马某住院病例。

  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冷某旺应认定为放火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轻”之意见。经查,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小介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家门口胡同内无高压线、高压设备,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月20日凌晨1时25分接到调派后立即前往火灾现场,火灾现场周围无其它车辆和易燃物质,原审被告人冷某旺系有针对性地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车辆故意毁坏,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且原审宣判后,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冷某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公安机关未将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轿车价格认定结论送达张某甲,且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鉴定资质,原判采纳该价格认定书结论错误”之意见。经查,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价格认定资质,且价格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收到该价格认定书后,因受疫情等因素的影响,遂电话告知了张某甲关于被损轿车的认定价格及相关权利,原判采纳该价格认定书结论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请求二审改判经济损失共计175429.52元,具体为:车辆损失57365元、交强险665元、商业险1299.52元、车船税300元、汽车专用座垫和脚垫2000元、导航设备1800元、清理现场的机械及人工费2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之意见。经查,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2140元;车内物品损失:座垫800元、脚垫1200元、导航设备1800元。鉴于冷某旺在一审庭审中对张某甲购买车辆保险(665元、1299.52元)及清理现场支出的费用(2000元)予以认可,故原判将其计入张某甲经济损失数额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误工费、交通费、车船税均非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冷某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铭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张培峰

  书记员 孙丽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