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刑终19号 发文日期:2020-05-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浙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军,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临海市。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高远,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志,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经商,住临海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依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金某其,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经商,住临海市。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11月6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军、周某、金某志、金某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2019)浙10刑初19号刑事判决。林某军、金某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201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某军伙同被告人金某其、金某志、周某等人,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军负责联系企业虚开,周某协助办理银行转账、接收发票包裹等,金某其、金某志参与居间介绍。其中,林某军、周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72份,发票价税合计68995877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合计100250415.5元,实际抵扣2138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9791476.65元。金某其、金某志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8张,价税合计80427069元,税额合计11685982.96元,其中75份发票已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73674元。具体事实: 1.2017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军等人介绍上海泓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泓景公司”),将1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北京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7820169元,税额合计20025152.6元,上述发票未认证抵扣;介绍泓景公司将2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四川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57173466元,税额合计37367084.9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2017年10月21日和22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军、金某志介绍,被告人金某其通过陕西临涛工贸有限公司、西安乐某可商贸有限公司等28家公司,虚开68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感扣工贸有限公司和上海滕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427069元,税额合计11685982.96元,其中75份发票已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73674元。 3.2017年11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军介绍上海允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允雕公司”)虚开50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商储信通(天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8341921.26元,税额合计8477030.83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2017年11月27日和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林某军介绍上海伟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46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商储信通(天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3761149元,税额合计7811447.99元,其中461张发票已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806964.68元。 4.2017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林某军介绍上海彪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彪沈公司”)虚开10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允雕公司虚开40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溪亭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分别为11791753.01元和46753021元,税额分别为1713331.54元和6793174.1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2017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林某军介绍上海哲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彪沈公司虚开34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昌泽源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3252078元和40638144.04元,税额分别为472524.14元和5904686.44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了375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360216.6元。 (二)交通肇事部分 201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林某军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滨海路自东北往西南行驶。19时50分许,林某军驾车途经杜桥镇××号门口路段时,撞上站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卓松铃,造成卓松铃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军驾车逃离现场。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卓松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3月27日,林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案发后,林某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林某军因交通肇事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林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金某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被告人金某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4)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5)被告人林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金某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6)被告人林某军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周某手机三部,金某其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林某军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林某军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开票的上下家均没有到案,相关证据不能形成锁链。(2)林某军先后被羁押在多个看守所,其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3)林某军虚开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7万余元,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其辩护人还提出,林某军在虚开发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实际所得仅60万元,应与其他同案犯并案处理并认定为从犯;林某军的立功表现应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综合认定。 被告人金某志上诉提出,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虚开数额以可能导致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为限,应认定金某志介绍虚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12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2)金某志不是犯意提起者、领导者,受他人安排和指使传递开票信息,且未获取非法利益,应认定为从犯;(3)金某志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庭有实际困难,要求从轻处罚,并减少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军、金某其、金某志、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证人曹某、陆某、袁金华、于某、夏某、陈某、徐某、杨某、田某、施某、高某、李某等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数据统计、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发票明细、发票认证情况、抵扣情况,失控发票信息查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属资料,记账凭证,银行明细及回单,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非正常户认定表,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同伙刘某、周某、卢某、尹某、王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金某其、金某志、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林某军对相关的事实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军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项某、王某2、卓某、林某、金某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途经路段监控视频,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DNA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军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林某军侦查期间的供述,与提取在卷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电子数据统计、发票认证情况,银行明细、记账凭证、转账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作案同伙周某、卢某、尹某、王某3以及同案犯金某其、金某志、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林某军介绍虚开涉案4节增值税专用发票2872份,税额10025万余元的事实。林某军及其辩护人对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案尚无证据反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林某军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林某军及其辩护人称侦查机关将林某军在多个看守所羁押,要求对林某军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3)我国《刑法》第205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量刑标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是情节标准。林某军介绍虚开的税款数额10025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979万余元,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林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7万余元、应认定为从犯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金某志介绍虚开的税款数额1685万余元,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辩护人提出,金某志虚开税款属数额较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金某志在金某其与林某军之间进行介绍,并转达开票资料、开票信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明显不当。金某志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6)林某军因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期间有立功表现,立功行为发生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立案侦查之前。其辩护人提出立功情节应同时适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军、金某其、金某志、周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林某军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并罚。林某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交通肇事罪予以减轻处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周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处的刑罚适当。林某军、金某志及两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林某军、金某志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德金 审判员 何爱珠 审判员 虞伟华 2020年3月31日 书记员 魏奇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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