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民申3139号 安吉KC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吉FH置业有限公司)、厦门海沧保税港区GYL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15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凯承公司为供应链公司与芮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向供应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在凯承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供应链公司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抵押权。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民申3139号

  发文日期:2019-11-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3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吉KC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吉FH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南路。

  诉讼代表人:黄某科,安吉FH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民,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GYL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吉KC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GY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湖州中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决具有“既判力”作出裁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2015)厦民初字第1110号生效民事判决是否损害了凯承公司的利益,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供应链公司是否对凯承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债权,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凯承公司启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获得支持,只是代表着厦门中院此前针对供应链公司与上海芮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富公司)之间作出的裁决未被撤销,仍属于生效裁决。而凯承公司因其未参与该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程序,其作为担保人又享有实体法上的独立抗辩权,但湖州中院一方面确认厦门中院的裁决不具有既判力,一方面却又把诉讼标的与本案完全不同且其法效只限于不否定厦门中院裁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决作出对本案构成“既判力”的认定,可谓前后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买卖合同之债因卖方未交货而未成立,为买方付款担保之债亦无从成立。供应链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之债,依据供应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揭示,诚如二审裁决所确认的“交易的上下游公司之间存在诸多关联、与供应链公司共同形成的交易链条在货物和资金的流转上构成闭合、长期且大量交易的利差不受市场变化影响、无法充分证明案涉货物存储和交付情况等问题”。凯承公司只是为前述买卖合同的买方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在主债权未成立的情形下,抵押从债权亦无从成立,故供应链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要求确认其享有抵押债权并谋求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未成就,供应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对于不真实的债权,即使当事人承认,在破产程序中也应依法否定其效力。供应链公司之所以成为凯承公司的担保债权人,源于凯承公司破产程序启动前的一次融资行为。凯承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破产前曾向厦门顺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融资额960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由凯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此同时,供应链公司联合顺鼎公司,以保障顺鼎公司债权的名义,让凯承公司为供应链公司与四家下游企业的贸易合作提供抵押担保。但随后签署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却与顺鼎公司的借款无任何关系,而是让凯承公司为供应链公司与四家下游企业的钢材买卖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额为人民币18600万元。如此一来,9600万元的融资,却实实在在的拿到了近3亿元的债权额。后续,为了让虚增的债权获得承认,在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供应链公司与下游企业间制造了虚假给付货物的证据,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增债权,当其在破产程序中虚假申报债权遇阻后,又隐瞒事实,通过诉讼手段取得虚增债权成立的证据。湖州中院就破产债权异议确认之诉展开审查时,对于不真实的债务,即使债务人之前承认,即使有生效裁决确认,也必须尊重破产法的规定,应否定其效力。综上,凯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承公司为供应链公司与芮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向供应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在凯承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供应链公司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抵押权。对供应链公司的抵押权是否存在,取决于供应链公司对芮富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而供应链公司与芮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芮富公司应当向供应链公司支付货款44017981.54元及违约金。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主债权存在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供应链公司向凯承公司管理人提出债权审查异议时,凯承公司管理人本应当按照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依法慎重审查供应链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权。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在先的情况下,本案一审法院仍然以该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凯承公司为由而驳回供应链公司确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与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的规范不尽相符。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会与其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矛盾时,应当逐级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以确保法制的统一。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改判确认供应链公司的抵押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凯承公司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驳回凯承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凯承公司的再审申请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30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凯承公司对讼争合同的订立以及各方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并认可的,凯承公司为案涉‘贸易合作’交易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融资借款,并非无偿。故不论供应链公司与芮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由于凯承公司对其完全知情,在此情况下仍愿意为案涉交易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如凯承公司欲证明的将供应链公司与芮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亦不影响凯承公司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法律问题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本院作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034号民事裁定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在再审程序中作出与之相悖的裁判文书。综上,凯承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吉KC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启其

审判员 梅冰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曼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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