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鄂0704刑初30号 发文日期:2021-04-27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鄂070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北YM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鄂州市。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二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注册成立湖北YM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18日,吴某和李某合伙,以湖北YM贸易有限公司资质代建中石化鄂州分公司的鄂州迎宾东、西加油站工程项目。期间,吴某、李某根据工程进度,不定期核对上述工程账目,账目核对完毕后,吴某随即将记账凭证和汪某经手资金共计118.543万元的手写流水账撕毁。2015年6月7日,湖北YM贸易有限公司注销,吴某将公司其他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丢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6月7日羁押期间应予以扣减。4、被告人吴某销毁记账凭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湖北YM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被告人吴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8日,吴某和李某合伙,以湖北YM贸易有限公司资质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签订迎宾东和迎宾西加油站定向建设转让合同书,代建中石化鄂州分公司的鄂州迎宾东、西加油站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壹仟肆佰伍拾贰万柒仟元和壹仟叁佰柒拾柒万肆仟元。期间,吴某、李某根据工程进度不定期核对上述工程账目,账目核对完毕后,吴某随即将上述核对完的记账凭证和其中由汪某经手资金共计118.543万元的手写流水账本撕毁。2015年6月7日,湖北YM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吴某未保存并提交公司其他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5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批捕。同日,公安机关以其涉嫌虚开发票罪将其抓获并羁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鄂州迎宾东加油站定向建设转让合同书、湖北鄂州(东-西)加油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非税收票据湖北鄂州迎宾大道西加油站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书、施工劳务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注销登记审核清算报告、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折抵刑期的问题,依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由此可以分析,如果被告人吴某为了诈骗而销毁账证,则销毁账证的行为可作为诈骗的手段的事实认定,系同一犯罪行为事实;但只是销毁账证,而没有认定诈骗目的,则销毁账证目前和诈骗没有证据和事实上的关联性,两者不能作为同一行为事实认定。故被告人因为涉嫌诈骗被刑拘的日期不能作为本案同一事实折抵刑期。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所称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辉 审判员 赵 协 中 审判员 周 小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惠 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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