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0-02-26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青行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L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 法定代表人:于某绚,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如皋RC纺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L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X公司)因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宁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行终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X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完成复议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原一、二审裁定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宁国税稽处【2018】23号《关于青海LX贸易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案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3号处理决定)是否属于复议前置行为及申请人是否完成了复议前置程序。一、二审裁定均认为申请人未完成复议前置程序,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请人的起诉被驳回。本案中,西宁市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认为,申请人因收到23号处理决定后未按其记载的期限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超过法定缴纳期限,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即宁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根据上述事实,人民法院认为1号复议决定并未实际履行复议前置程序,因此直接起诉要求撤销23号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就申请人取得1号复议决定及其列明的相关救济途径的事实而言,申请人的行为和1号复议决定记载内容是一致的,确实存在超期补缴的情形,因此,1号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申请人并无异议,且1号复议决定内容本身对于申请人实体权利并未造成任何实际影响;同时,就如一、二审裁定所言,申请人已就23号处理决定内容提起了复议程序,西宁市税务局虽未进行实体性审查,但已然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果,同时明确载明了相关救济手段,申请人以记载内容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条件。真正对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23号处理决定,而该决定系被申请人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因此,申请人在取得复议机关复议结果后,因其虽未进行实体审查,却已履行复议职责并形成具体结果,并未对原行政行为产生维持或变更的新的行政行为前提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在完成复议前置程序之后,法定的合法救济途径才是本案真实的事实,而非一、二审裁定所述的“原告(上诉人)实际并未完成复议前置程序”的事实。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04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1行终50号行政裁定书;3.撤销23号处理决定,要求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返还补缴的增值税284387.46元和滞纳金134088.69元;4.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也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是起诉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从上述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即行政复议是这一类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本案中,LX公司与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诉争内容系纳税上的争议,因此,其依法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LX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并未提出异议,仅主张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复议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LX公司是否完成了复议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如何判断是否完成复议前置程序应从法律法规设置复议前置这一程序性要求的立法本意来审查。行政复议是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范畴,将某些专业性或技术性很强的行政行为交由复议机关先行处理,显然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优势,有利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也有利于实现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制度设计,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制度,也是一种实体处理意义上的审查制度,即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实体处理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那么,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实现了行政复议专业化审查的功能,从本案中西宁市税务局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可以看出,其仅是对LX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时间节点进行了审查,即认为LX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显然并未对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23号处理决定进行专业性审查,然后对其作出合法性和适当性判断。因此,西宁市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仅是经立案程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未对原行政行为23号处理决定进行实体审查,即行政复议的实体审查程序并未实质启动。故在此情况下,LX公司不能对23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二审法院认为LX公司在西宁市税务局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L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LX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富梅 审判员 吴晓良 审判员 陈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瑾) 书记员 杨雪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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