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13号 发文日期:2016-12-19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抚顺DT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大苏河村后街。 法定代表人:臧某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伏,系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时阳,系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DT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公司)不服被告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审判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时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抚顺国税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东拓公司违法事实: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实际经营人韩龙、马金伟,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制造虚假的资金流,以价税合计的3.1%至3.2%的价格,从北京市、天津市,山东省等地企业非法取得品名主要为成品油的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以价税合计的4.4%至4.6%的价格,向内蒙古自治区、山东、河北等地企业虚开品名为煤炭等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东拓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2552组,合计货物金额484,413,583.76元,增值税税额74,072,057.68元,价税合计558,485,641.44元,涉及企业38户;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电脑版1400组,作废71组,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29组,合计货物金额454,236,261.59元,销项税77,220,165.56元,价税合计531,456,427.15元,涉及企业28户。处罚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东拓公司的上述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东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500,000.00元罚款。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韩龙、马金伟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原告在无货物交易情况下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58,485,641.44元和非法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1,456,427.15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均是以抚顺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未经法庭质证的刑事讯问笔录中的内容进行认定的,但没有提供出有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其上述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只送达给马金伟一人,未对马金伟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复核。被告故意将东拓和丰洲两家公司的听证会安排在同一时间由同一个人主持,当时马金伟被羁押在看守所,被告应当在看守所召开听证会,故听证程序违法。原告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后,省国税局未对被告上述错误认真审查,偏听偏信,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2013年8月16日抚顺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在侦办臧全友涉嫌诈骗案件中发现,以臧全友名字办理的银行卡在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资金流动额高达十几亿元,该银行卡是为东拓公司和丰洲公司做收款、付款业务。抚顺市公安局立案后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提请税务机关联合办案申请表》,提请联合办案,被告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查明,马金伟伙同韩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大苏河村注册成立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的东拓与丰洲公司。两公司均成立于2013年6月6日,丰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军,东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臧某久,实际控制人为韩龙、马金伟。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韩龙、马金伟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制造虚假的资金流,以价税合计的3.1%至3.2%的价格,从北京、天津、山东等地企业非法取得品名主要为成品油的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进项发票认证后以价税合计的4.4%至4.6%的价格,向内蒙古自治区、山东、河北等地企业虚开品名为煤炭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与抚顺市公安局联动办案查清了事实,根据侦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韩龙、马金伟是丰洲和东拓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并无不当,且该事实现已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加以认定。第二,被告认定东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被告按照原告公司进销项发票上体现的对方企业的纳税识别号,通过全国组织机构信息查询对方企业信息,查证了原告体现购进的是品名为“油品”的货物,而销售的是品名为“煤炭”的货物,购销品名严重不符的事实,充分说明购销业务是虚假的。第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取得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据真实。被告通过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了原告企业自然情况、纳税情况、发票购买情况,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获取了原告的进项税发票及对外开具发票认证的详细信息,并对近万条数据进行分类、比对和统计。被告认定的数据均来源于国家税务机关查询系统,数据真实有效。第四,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向马金伟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马金伟本人签收后没有提出任何口头和书面陈述、申辩材料。马金伟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同意了他的听证要求,并作出国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记载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信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在通知书下方留下了姓名及电话,马金伟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说自己会和律师联系。听证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出席听证会,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视为放弃了听证权利。原告向省国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2014年10月16日省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马金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案件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现已生效。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项目书、提请税务机关联合办案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立案,程序合法。 2、税务稽查报告、抚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税务检查,程序合法。 3、税务检查案件提请审理书、认证结果通知书、东拓公司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清单、东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东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开户许可证、清原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通过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原告纳税及发票购买情况,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获取原告进项税发票认证的详细信息,企业对外开具发票的详细信息,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清楚。 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案件过程及程序合法。 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马金伟书写的听证申请书、听证会现场照片、授权书、税务听证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依法给予原告处罚事项告知和听证等权利,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的事实,被告程序合法。 6、省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等法律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系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取,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抚顺市公安局作出提请税务机关联合办案申请:根据《辽宁省税警协作办案制度》(辽公通【2010】88号)文件,鉴于东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以下案情,特申请,市国税局联合查办该案。被告立案后,于2014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抚国税稽检通一〔2014〕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税务稽查报告,报告中记载了被告经检查发现,东拓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马金伟、韩龙,及其二人利用东拓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牟取暴利的具体情况。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抚国税罚告〔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马金伟。2014年5月27日被告收到马金伟于2014年5月22日书写的申请书,要求对东拓和丰洲公司被税务行政处罚一事申请听证。2014年5月29日被告作出抚国税通〔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考虑你公司的具体情况,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税收法律救济。抚顺国税罚〔2014〕3号《抚顺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作废,受理你公司提出的听证申请。当日被告又作出抚顺国税听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该通知记载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主持人,次日被告将税务事项通知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给马金伟。2014年6月10日,被告按照听证通知书中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组织了听证会,原告方没有到达听证会场。201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抚顺国税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500,000.00元的罚款。原告东拓公司不服,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国税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辽国税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市国税局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抚顺国税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来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中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韩龙、马金伟经预谋分别利用臧某久和李军身份证注册成立了东拓、丰洲两家空壳公司,伪造了煤炭经营许可证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在公司成立后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活动,非法获利。”案件涉案人员分别被刑事判决,马金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马金伟等人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刑二终字第0009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马金伟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关于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国家税务系统主要负责增值税等各税的征收和管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被告依法具有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及对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被告立案后,履行了调查、审理、进行税务处罚事项告知、组织听证、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对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其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开具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事实依据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东拓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及取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东拓公司存在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有被告依职权通过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的东拓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清单,被告认定原告东拓公司非法取得、购买及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据来源合法,认定数额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原告东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已超过1万元,被告对原告东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500,000.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DT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辉 审 判 员 李小飞 人民陪审员 蔡 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袁鸣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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