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对《贵州省乡镇煤炭产品专用发票》和《贵州省税务系统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批复的通知 黔国税发[1999]79号 1999-04-23 各地、州、市、县(特区)、区国家税务局(分局): 现将贵州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对省国税局〈贵州省乡镇煤炭产品专用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黔价行事字[1999]133号)和《关于〈贵州省税务系统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批复》(黔价行事字[1999]129号)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准执行的上述票证工本费,已包含了税务机关制作及管理中发生的制作成本、运杂费、仓储费、损(失)耗费等,各地在办理税务登记、出售发票时统一执行此收费标准,一律不得再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采取舍零取整的方法收取发票工本费。发票工本费的收取方式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乡镇煤矿统一使用乡镇煤炭产品专用票据和统一税费标准的通知》(黔国税发[1999]66号)的规定执行。 各地原来执行的上述票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于1999年5月1日废止。 二、接本通知后,各级国税机关应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有关手续,并在票证办理或发售场所公开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上级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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