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帐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帐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核定定额不得列入委托代征的协议文本内。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条中“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 第二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要加强定期定额户的日常巡查巡管,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对其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其纳税定额。 第二十五条 按照《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做好定期定额户征管资料的管理。纸质资料既可以实行“一户一档”管理,也可以按征管资料类别归档,或按区域、地段、行业等标准进行分类,并按税务登记、核定、申报、征收、停(复)业、注销等项目顺序归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完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考核监督机制,明确工作责任,量化考核指标,保障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核定工作有效开展。 属地分局(所)要严格按照核定定额程序,对不按照规定程序或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而导致税款流失的,以及应查帐据实征收而采用简单的核定定额征收的行为,应当依照《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赣地税发[2002]109号)、《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户可比照《办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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