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发[2014]64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业务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4-08
摘要:为了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体系,促进注税行业鉴证业务健康发展,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四川省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业务检查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三章 鉴证业务检查的实施

  第十一条 对涉税鉴证业务实行税务行政检查与行业自律检查双线运行、常态化工作机制,检查内容重点为:

  (一)是否建立业务承接、风险评估、计划实施等业务控管制度并有效执行;

  (二)是否按标准格式签订鉴证业务约定书,要素是否完整;

  (三)是否实施必要的鉴证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对鉴证报告的结论提供支持;

  (四)是否按规定编制工作底稿,做到资料真实、记录清晰、内容完整、勾稽关系严谨;

  (五)涉税鉴证报告是否按标准格式出具,内容是否客观、公正、完整、规范;

  (六)涉税鉴证报告及工作底稿是否严格执行三级复核制度;

  (七)涉税鉴证报告的注册税务师签章及税务师事务所盖章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是否存在隐瞒发现的问题或与委托方串通作弊,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九)涉税鉴证报告与稽查或评估结果是否一致,在委托人完整真实提供鉴证资料的基础上,是否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或多缴税款;

  (十)涉税鉴证业务档案管理是否规范;

  (十一)是否存在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十二)是否存在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情况;

  (十三)是否有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鉴证业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行业协会对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的检查,以抽查其鉴证报告并按照涉税鉴证业务检查评分表(附件1)逐项审核评分为基本方式,总计得分90分以上为优良,60-9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检查由市(州)以上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一)制订并实施税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年度检查计划,在本辖区内税务师事务所中,每年适时抽查其经税务机关受理采信的鉴证报告,评估涉税鉴证执业质量,强化涉税鉴证业务监管。

  (二)原则上采用随机方式确定年度被抽查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列为检查对象:

  1、上级部门指定需要检查的事务所;

  2、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的相关企业鉴证报告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务所;

  3、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中发现涉嫌为被稽查企业出具虚假不实鉴证报告的事务所;

  4、承接鉴证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的事务所;

  5、受到投诉举报或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公共媒体曝光的事务所;

  6、鉴证业务收费明显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事务所;

  7、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三)各市(州)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抽查情况向四川省国税局和四川省地税局报送检查总结、涉税鉴证业务检查评分表(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检查汇总表(附件2)及有关证据材料。其中附件1只报送电子文档。

  检查总结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被检查事务所总体概况及评价、发现的问题及处罚建议等。

  第十四条 行业自律检查由省注册税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四章 检查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税务机关撤消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资格,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不当执业行为,可区别情况给以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执业、注销资格等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注税行业自律检查发现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不当执业行为,由省税协按照《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2011修正)》,区别具体问题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涉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建立涉税鉴证业务检查结果的信息共享机制。对被检查对象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执业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以及检查评分有60分以下不合格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要在税务机关网站及注税行业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发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涉税鉴证业务检查中发现的执业质量缺陷或受到惩戒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整改和复查工作,由省注税管理中心牵头组织。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的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对检查结果有争议的,有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相关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检查评分表、2涉税鉴证业务税务行政检查汇总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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