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2010-12-07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14年10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0年12月0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购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1.收购的货物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单行文件列举的农产品;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关的仓储设施或设备; 3.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二)符合领购收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初次领购时,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收购发票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生产能力、生产产品、主要原材料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等,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的月(次)领购数量和版面金额。 (三)收购发票实行限额、限量供应,纳税人收购发票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要写出详细情况说明,书面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量申请。 (四)收购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二、关于自印收购发票问题 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收购发票;接到主管国税机关印制完毕的通知后,10日内将发票领回,并按照规定将发票放入专门保管发票的保险柜或保险库房;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三、关于收购发票的使用问题 (一)收购发票仅限于纳税人在本市、县内开具。不得跨市、县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二)收购发票仅限于纳税人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时开具。 农业生产者,指直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包括销售本社社员生产的农业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三)开具收购发票应当根据实际收购数量、支付金额按规定时限和发票号码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填写规范,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专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 (四)纳税人领购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手写版收购发票不得拆本使用。 (五)纳税人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电脑版收购发票,事前须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并使用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收购发票和按规定将数据报送国税机关。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每25份装订成—册。 (六)未支付价款的收购农产品业务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四、关于收购发票的税务管理问题 (一)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全部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纳税人用于支付收购农产品的价款必须通过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账户转帐或提取现金。 (二)纳税人应当按照会计核算制度正确设置帐簿和相关会计科目,并按具体的品种、规格、数量和金额进行核算。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相关单证,如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等应当齐全。 (三)纳税人应当设立农产品仓库实物账,记录农产品出入库的数据,按月进行盘点清算,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四)纳税人已开具的收购发票存根联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自行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五、严格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一)收购发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按照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实际支付并在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依13%扣除率计算的税额。 (二)未按本通知要求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六、纳税人向自产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农产品以及向农业生产者购进非自产农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可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本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07]29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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