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征[2014]3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转型企业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2-25
摘要:为促进我市个体经济向现代企业组织形式转型升级,引导个体工商户向公司制企业转型(以下简称“个转企”),完善首都经济主体结构,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总体要求,市局研究制定了进一步服务“个转企”工作措施,现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转型企业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京地税征〔2014〕31号                     2014-02-25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促进我市个体经济向现代企业组织形式转型升级,引导个体工商户向公司制企业转型(以下简称“个转企”),完善首都经济主体结构,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总体要求,市局研究制定了进一步服务“个转企”工作措施,现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提升站位,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

    加大对“个转企”纳税人的服务力度,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和辅导。严格落实“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制”等纳税服务制度,进一步优化纳税环境。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纳税人负担。

    二、鼓励“个转企”发展,认真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认真贯彻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向现代企业组织形式转变。对“个转企”后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2月25日

    附件:

“个转企”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部分 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1〕3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0〕7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报送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类);

  (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部分 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税收优惠政策营业税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政策依据:《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二、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三)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七)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政策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通知文件的通知》(京发改〔2009〕1100号)

  操作流程: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上政策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

  操作流程:汇算清缴时自行申报。

  提交材料: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印花税

  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

  操作流程:纳税人自行享受减免税。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中小科技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营业税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纳税人签订技术合同后,按照《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请资料清单》(见附件一)所列内容,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手续。

  《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请资料清单》中列举的资料,除《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申请表》、《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和授权委托书必须为原件外,其余资料可使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字样。

  持有《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备查通知书》的纳税人,应于取得该项技术交易收入的次月月终前,携带《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数据备查资料清单》(见附件二)所列资料,填写《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数据备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减免税备查数据情况。

  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1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备案报送资料:

  (一)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三)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四)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五)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备案报送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5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备案报送资料: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 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和认定登记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 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 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收入明细表;

  5. 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 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7.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 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 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3. 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复印件);

  4. 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 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6. 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7.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备案报送资料:

  (一)抵扣资格备案

  1. 经有权部门批准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 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3.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4. 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 投资合同、协议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 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的声明;

  7.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8.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

  1. 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2. 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 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

  4.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26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备案报送资料:

  (一)市科委等部门公布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名单(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报送资料:

  (一)北京市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或北京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年审合格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获利年度声明。

  七、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报送资料:

  (一)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二)年审合格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

  (四)是否已享受软件企业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声明;

  (五)获利年度声明。

  八、试点地区税收政策优惠

  (一)中关村示范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即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试点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三)对试点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对试点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5号)、《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3〕610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按照京财税〔2013〕610号文件规定进行备案。

  第四部分 其他优惠

  一、关于起征点方面相关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京财税〔2011〕2601号)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针对小微企业,根据《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京财税〔2013〕1891号)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方面的相关政策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4〕1054号)规定:

  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

  2、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关于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方面的相关政策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070号)规定:

  1、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方面的相关政策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093号)规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另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京财税〔2005〕637号)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的相关政策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7〕1362号)规定: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1、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 5万元。

  2、主管地税机构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3、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4、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5、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6、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残疾人个人就业的营业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需符合相应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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