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税凭证属国家机关证件 伪造、买卖均构成犯罪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段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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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10-19
摘要:【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甲在某车行事摩托车销售并为他人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刘某甲在为他人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过程中,为牟取利益,以每份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12份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用于为他人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 经法院审理: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甲在某车行事摩托车销售并为他人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刘某甲在为他人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过程中,为牟取利益,以每份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12份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用于为他人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
经法院审理:刘某甲为牟取利益,买卖伪造的完税凭证,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税官析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对于证件,一般常见的是那种贴有持有人照片,证明持有人身份的“派司”。实际上,法律概念的证件,是一种证明凭证。
而国家机关证件即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驾驶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但,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以本罪论处,而按《刑法》规定的其他条款或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在税收征管中,《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印花税票等各种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即国家税务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税收征纳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税收缴纳事实的凭证。
因此,《契税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其他各种《税收完税证》、《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税收完税(退还)凭证(不含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非居民纳税人增值税的税收缴款凭证等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完税凭证),均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伪造、变造、买卖完税凭证者,将构成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启示】按照相关规定,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转移,机动车入户等事务时,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在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需缴纳相应的税款,取得税收缴款书等完税证。
一些不法之徒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变造完税凭证,非法制造发票,以“低税率优惠”作为诱饵,名为“代办”实则买卖完税凭证、假发票。
能有效证明税款已经缴纳的完税凭证必定在税款已缴讫后方能取得,有的纳税人或为不缴、少缴税款,或明知或受“低税率优惠”诱惑,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缴纳(契税、车辆购置税等)税款、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而是通过他人非法取得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发票)。
伪造、变造、买卖完税凭证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将受到刑法的制裁。而“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天上也不会掉馅饼。非法购买这些完税凭证的,也将受到经济损失。
——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1999.6.21)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0号)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第十三条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干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
第九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潜江市渔洋镇快岭街经营刘某车行,从事摩托车销售并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刘某甲在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过程中,为牟取利益,以每份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2份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用于为索某某、刘某丙、邓某某、谢某某、范某某、章某某、吴某、张某某、袁某某、李某、罗某某、雷某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刘立彬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潜江市渔洋镇快岭街经营刘某车行,从事摩托车销售并为他人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刘某甲在为他人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过程中,为牟取利益,以每份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12份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用于为索某某、刘某丙、邓某某、谢某某、范某某、章某某、吴某、张某某、袁某某、李某、罗某某、雷某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索某某、刘某丙、邓某某、谢某某、范某某、章某某、吴某、张某某、袁某某、李某、罗某某、雷某的证言,摩托车档案资料,湖北省潜江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5)2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利益,在为他人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过程中,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立彬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成
人民陪审员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田东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晓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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