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条款修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2016-05-18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1月19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文件中关于“区(县)”的描述修改为“区”,且文中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8日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县)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县)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条款修订]预缴登记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项目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国税机关的管理;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税屋提示——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三)预征率 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适用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3.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为5%.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征。 (四)预缴税款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3.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五)预缴期限和地点 纳税人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季度)纳税申报期,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六)[条款修订]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一式二份); 2.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复印件(首次办理预缴需提供),个体工商户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纳税人具有所出租不动产产权或使用权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价和复印件; 4.不动产租赁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5.纳税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供书面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税屋提示——将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条款修订]小规模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暂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 税屋提示——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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