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2017-03-06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0月1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一、[条款修订]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税屋提示——将第一条“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修改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发票时,由代征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6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区局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将政策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5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6号),公告对自然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的预征率进行了明确。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行,原来在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劳务发票同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将全部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行业范围扩大后,需调整相关政策,因此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内容 (一)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16号公告中确定了运输业为1.5%,其他行业为2%。全面“营改增”推行后,考虑到市场、行业等情况,以及便于征管、公平税负,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对于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环节已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所得,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因此,对此类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机关及其他有代征资格单位代开发票环节已按1.5%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支付单位在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时,可以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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