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业务税收政策漫谈

来源:《金融法苑》 作者:俞娜 张莉 人气: 时间:2017-10-16
摘要:摘要 我国资产证券化相关税收政策的发展相对缓慢,实效性和适用性正受到挑战,亟须调整,以适应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的需要。经过解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般环节,解读现有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并结合法律、会计、税法的理论分析,以说明当前税收政策在资产证券

1.基础资产经营活动和特殊目的信托/专项计划收益的流转税问题。

(1)基础资产相关收入(“基础交易收入”)流转税纳税主体的界定。一般情况下,对于资产证券化设立过程中原始权益人的现时债权,原始权益人已确认相关收入并对应缴纳了流转税。如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原始权益人已在证券化前将应收账款对应的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收入予以确认,并对此缴纳了增值税。而对于资产证券化设立过程中原始权益人的未来债权或未来收益权,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形成的收入对应的流转税纳税主体是否因资产证券化而发生变化,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5号文规定“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营改增后,新近颁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在解读140号文时进一步指出“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在ABS交易结构中,特殊目的信托/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为贷款利息收入的流转税纳税义务人。然而,这里提到的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原始权益人即银行与其债务人之间的贷款合同产生的利息收入,还是信托/专项计划向原始权益人提供融资贷款服务的利息收入,目前尚无定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很可能仍需要以“税务上,资产证券化是企业资产转让行为还是企业融资行为”的判定为基础。

部分观点主张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转让行为,由于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入已不再归属原始权益人,特别是基础资产出表时,原始权益人已将信贷资产真实出售给信托/专项计划,并停止确认该资产及相关的利息收入。此时,信托/专项计划构成了税务意义上信贷资产新的“债权人”,信托/专项计划而非原始权益人需就信贷资产利息收入缴纳流转税。相反,也有观点认为资产证券化实际上是原始权益人的融资行为,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下原始权益人和其债务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始权益人应就原贷款合同的利息收入缴纳流转税;同时,信托/专项计划对原始权益人的融资行为,如构成贷款服务,则该服务应有别于原始权益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贷款服务,其对应的利息收入需单独缴纳流转税。此观点下,同一笔利息收入需要由原始权益人和信托公司各缴纳一次流转税。为此,实务中,原始权益人和信托公司通常会和税务机关沟通,以尽可能避免贷款合同的贷款利息收入在原始权益人层面和在受托机构层面“重复”缴纳流转税。

尽管如此,从证券化的经济实质来看,后一种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这种合理性在租赁资产证券化或未来收益权资产证券化中体现得更加明显。通过证券化安排,原始权益人仅将其对基础资产“取得相关现金流入”的权利让渡给特殊目的信托/专项计划,其与基础资产形成过程中交易对手(“初始交易对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以租赁资产证券化为例,原始权益人(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间的租赁关系在证券化安排下依然保留;在未来收益权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取得的未来收益,一般都基于其拥有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向资产使用者提供的特定服务,如高速公路过路过桥费、污水处理费、园区的门票等。虽然这些服务收入的现金流归属于证券化产品的特殊目的信托/专项计划;但在税收法律关系上,这些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仍然是原始权益人,原始权益人仍有义务就对应的服务收入缴纳增值税。简言之,基础交易的流转税纳税主体原则上不因资产证券化安排而变化。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营改增后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制度,也直接影响了资产证券化下基础交易的流转税纳税主体认定。以租赁资产证券化为例,若由受托机构作为原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主体,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方面,因承租人与受托机构之间尚无真实交易,受托机构不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基础;另一方面,承租人若取得受托机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凭票抵扣也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因此,增值税制度下,业务流和发票流一致的征管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相关交易纳税主体界定提出了挑战。

(2)特殊目的信托/专项计划层面“投资回报”的增值税影响判定。在经济上,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信托/专项计划因向原始权益人“提供”资金而取得“投资回报”。按照140号文的精神,证券化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证券化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而证券化产品运营过程产生的投资回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则取决于其是属于贷款性质收入,还是非保本投资收益。若未来证券化产品获得保本的固定收益(如稳定的应收融资租赁款、应收账款),那么,该投资回报很可能具有“利息收入”性质进而需要缴纳增值税;相反,若未来专项计划的投资回报是非保本的,则无须缴纳增值税。[6]

2.特殊目的信托/专项计划收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下,5号文规定信托项目收益按分配与否,分别由受托机构或产品的投资者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而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换言之,信托收益原则上仅需要在信托计划层面或者投资者层面单次缴纳企业所得税,无论哪种方式投资者作为收益的最终获得者都将承担相应的所得税税负。若5号文精神适用于其他证券化产品,投资者在实际取得不同会计期间对应的证券化收益时就需要确认该分配收益是否已经在信托/专项计划层面由受托机构/管理人(代为)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否则就存在重复征税的可能。据了解,实务中,信托/专项计划往往在取得现金流当年就将其分配给投资者,以避免专项计划收益不(完全)分配或者跨期分配时可能引起的操作不便或重复征税。

(三)投资者取得收益环节

基于证券化产品经营环节的现金流入,产品的投资者会因持有资产支持证券而取得相关收入;此外,投资者亦会通过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实现买卖差价收益/损失。若资产证券化安排到期清算,投资者将因此分配取得清算所得。综合来看,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后将主要取得持有期间收益、证券转让收益以及清算所得,具体如图4所示。

图4 投资者取得收益环节示意图

如前文所述,投资者取得上述三项收益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处不再赘述。投资者买卖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差价收益应视同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下文将着重探讨投资者持有证券化产品期间取得收益(含清算所得)的增值税影响。

一直以来,5号文及其他原营业税法规均未明确投资者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收益的营业税处理。实务中地方税务机关对此收益也各持不同的征管态度,从而使得持有期间收益营业税的缴纳在不同证券化项目及地域间存在不均衡。

营改增后,贷款服务收入的界定不仅仅限于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服务,还包括其他以资金融通为目的,资金提供方取得固定收益/回报/利润的交易活动。140号文将“保本收益”进一步定义为“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目前市场上资产证券化产品一般不约定既定的投资回报率或不明确承诺本金可到期收回。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持有证券化产品而分配的收益从形式上可能符合“非保本收益”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证券化产品为保障不同类型投资者的收益,可能会进行结构性安排,对不同级次投资者设定不同的收益分配金额和分配顺序;或为增加产品的信用评级,在证券发行中引入发行人回购次级或第三方担保等增信措施。这些结构性安排和增信措施将会增加实务判定投资者收益“保本”与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三、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的建议

据前文分析,当前资产证券化业务税收法规相对滞后于业务本身的发展。现实中,一方面,囿于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创新性;另一方面,受限于地方税务机关实操层面的不同解读和征管口径,具体落实、执行当前税收政策仍存在较大的现实困难,总体造成税收政策在规范、引导、扶持资产证券化业务方面的职能和作用不甚明显。因此,亟待相关法规的制定部门尽快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出台内容更为细化、规定更为系统、更具操作性的税收政策,为配合鼓励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发挥积极作用。以下将结合资产证券化现状及展望,回归税收职能,从契合国家鼓励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需求出发,就完善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提供一些建议。

(一)明确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属性,理顺法律、会计及税务关系

如上文所述,资产证券化的首要税务问题是资产证券化是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资产行为还是融资行为的税务界定不清晰。此问题不仅关系到资产证券化设立环节原始权益人纳税义务的认定,也直接影响后续证券化经营环节基础交易[7]双方的税务处理。因此,未来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应当首先明确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属性,也就是说,资产证券化究竟被认定为基础资产转让或原始权益人融资,还是两者兼而有之。此外,税务上也需要权衡有关法律和会计规定,明晰一项资产证券化安排构成基础资产转让或融资行为的基本条件,以及对应交易性质下,参与各方在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务处理。

(二)强化税收政策的可操作性,提升法规的实效价值

我国资产证券化历经十年的行业探索,期间不断衍生出一些较为普遍的税收实务难题。

第一,专项计划管理人(如信托公司)服务费发票的开具和抵扣问题。部分观点认为管理人服务于投资者,服务费发票应开具给投资者。但囿于投资者法律形式、数量,及其持有证券期限的不同,向投资者开具发票的操作空间较小。其他观点建议管理人应将此发票开具给专项计划。根据140号文,专项计划以管理人为流转税纳税义务人,那么,管理人是否可以将服务费发票开给自己也未可知。

第二,基础交易服务接受者(如原债务人、原承租人)的发票取得问题。实务中,这些服务接受者是应该从原始权益人还是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取得发票仍存在分歧。若无法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他们将很可能损失进项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扣除的税收利益。

类似地,原始权益人也面临难以取得资产证券化有关融资费用/成本发票的问题。由于资产证券化税收属性的不确定,与直接的融资行为不同,原始权益人因资产证券化而列支的融资费用/成本,往往因无法取得合法凭证或发票而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中,这还将直接影响原始权益人在计算增值税时实现利息支出的扣除。因此,未来资产证券税收政策的完善仍需最大限度地立足业务各方可能面临的实务问题。

(三)秉持税收中性原则,适度给予行业税收优惠

若税务上认定资产证券化为原始权益人的融资行为,则融资费用/成本应作为利息支出进行税务处理。由于现行增值税下,利息支出的进项税不得抵扣。因此,按照增值税的中性特点,在不同资产证券化业务下,原始权益人列支的融资费用/成本的进项税均不得抵扣进项税。但实务中,原始权益人在不同资产证券化下的增值税处理却可能不尽相同。

为方便直观比较,现简要列示:(a)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b)租赁资产证券化;(c) PPP资产证券化实务中,原始权益人对相关收支可能作出的增值税处理。

据表1,在三类证券化交易中,(c)交易的原始权益人需要就基础交易收入缴纳增值税外,也不得抵扣证券化融资费用的进项税,整体增值税负担最高。(b)交易的原始权益人的基础交易收入(即租金收入)在扣除证券化融资费用后缴纳增值税。而当银行信贷资产出表时,(a)交易的原始权益人不再确认金融资产,也不再确认相关的利息收入和融资费用,进而不涉及证券化相关的增值税处理。

不难看出,同样是资产证券化业务,原始权益人承担的增值税负担却有所差异。因此,未来税收政策应基于税收中性原则,细化统一不同基础资产证券化下,基础交易收入及证券化融资费用的税务处理,均衡税负水平。当然,在特定业务发展时期,可以根据国家政策发展需要对特定形式或特定资产(如PPP)的证券化业务给予适度税收优惠,发挥税收调节和激励作用。

(四)澄清专项计划是否具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身份”

不同于流转税纳税主体的认定,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主体的厘定通常取决于该主体在上位法中的法律地位。一般而言,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首先应当是法人实体。简单来说,作为特殊目的实体的专项计划(非法人安排)不具有法人实体资格,其主要法律职能在于承载基础资产及未来现金流入,同时强制隔离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受托/中介机构的财务风险。某种意义上,专项计划是投资者管理、核算与基础资产有关收入与支出的平台,专项计划本身(注意:不是受托机构)并不因实现前述功能取得经济流入,形成自有“会计收入”。因此,从法律地位和业务实质来看,特殊目的信托/专项计划缺乏成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法律、经济基础。

因此,尽管按照140号文,专项计划本身似乎已具备增值税属性,其纳税人为受托管理机构,但对于企业所得税而言,仍建议考虑将专项计划“透明化”,从而调整5号文的有关规定,不再考虑产品收益是否在专项计划层面分配,而直接对顶层投资者应当取得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减少实务操作的不便和可能的重复征税。

综上所述,我国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的完善仍需要结合行业特点,明确相关交易的税收属性,扫除税收实务难点和盲区。力争在强化税收征管的同时,便利行业的整体发展。最终通过繁荣资产证券化市场、促进金融变革,反哺国家财政税收,实现多方共赢。

【注释】

[1]营业税规定适用于2016年5月1日之前的银行信贷资产信托结构的证券化业务。

[2]2016年5月1日我国全面实施营改增,5号文中的营业税规定相应调整为对增值税的规定。其中,增值税处理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失效,从2009年1月1日后,机构投资者(金融和非金融机构)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

[4]根据财税〔2006〕5号,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就分配获得的收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已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按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5]本文将主要分析探讨资产证券化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相关的政策。此外,有关投资者收益的税务分析也仅限于机构投资者。

[6]有关保本利息收入和非保本收益的详细分析请参见“二(三)投资者取得收益环节”部分。

[7]基础交易是指形成基础资产的初始交易,如信贷资产下原始权益人与原债务人间的贷款行为、租赁资产下原始权益人与原承租人间的租赁行为、未来收益权资产下原始权益人与服务接受者间的服务行为等。

作者:俞娜系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合伙人;张莉系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税务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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