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2008年12月16日,马某峰、赵某军以云联公司名义与连云港东风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购买桂林大宇牌车型为GDW6115K4-2的客车一辆,每辆客车价格为580000元。同月26日,赵某军将购车款580000元交与云联公司,云联公司将该款汇给连云港东风公司。2009年1月1日,连云港东风公司收到马某峰通过银行转账款580000元。两车购回后,挂靠云联公司,车牌分别为苏G×××××、苏G×××××。2009年1月7日、9日,连云港东风公司分别为赵某军、马某峰实际购买的客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中均载明:购货单位为云联公司,价税合计460000元。云联公司分别于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日,按460000元计税39316元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少缴税10256元。在车辆购置税申报表中和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云联公司。 2、2015年5月7日,市国税局稽查局经调查取证后作出于连国税稽处[2015]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云联公司构成偷税,决定:1.追缴2009年1月份少缴纳的车辆购置税20512元。2.对追缴的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3.由于上述偷税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五年,不予处罚。 3、本案经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都被驳回。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云联公司于2009年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连云港东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亦登记在云联公司名下。在申报车辆购置过程中,云联公司提供购货单位为该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公司银行账号作为车辆价格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车主身份证明等材料,以该公司名义申报税纳税,市国税局稽查局认定其为车辆购置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际车辆购买人及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纳税主体的认定。上诉人云联公司关于其并非纳税主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云联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主张因东风公司违法行为造成少缴税款,东风公司应为纳税人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总结与思考 本案至少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实际车辆购买人和名义车辆购买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影响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主体认定,构成偷税的是名义车辆购买人。此时,就产生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运输领域的挂靠较为普遍的背景下,被挂靠方如何避免因挂靠方的行为,致使自己陷入偷税的额旋涡? 个人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 1、对挂靠方的经营资金,准确、如实核算。虽然大多数运输挂靠,被挂靠方仅出具(出借)资质供挂靠方使用,进而收取一定的挂靠费,对挂靠方的额经营资金运转不加干涉。但就是这样的情况,导致挂靠方的不合规行为发生时,被挂靠方难以知晓,进而引火上身。 2、挂靠合同科学约定纳税责任。虽然大多数挂靠都签订有挂靠协议,对因挂靠方行为导致的被挂靠方各种损失如何赔偿都有涉及。但,对挂靠方不如实纳税,甚至取得、开具虚假业务发票,引来的被认定为偷税或虚开犯罪,如何赔偿,鲜有涉及,这一点要特别强调。 3、依法诚信纳税,督导挂靠方提高税法遵从度。本案中,不仅挂靠方想以不合法手段少缴税,被挂靠方也默许了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偷税。被挂靠方被认定为纳税主体,进而构成偷税主体也不意外。被挂靠方不要认为一份挂靠协议约定责任自负就可万事大吉了,挂靠行为形成的“一根绳上的两个蚂蚱”困境,可能使得双方一损俱损。所以,挂靠方与被挂靠方都要提高依法诚信纳税,作为公司主体的被挂靠方更要提高纳税意识,督导或提醒挂靠方合法规避税法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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