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货物运输代理业和港口船舶代理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5]132号 2005-10-28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货物运输代理业和港口船舶代理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货物运输代理业和港口船舶代理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货物运输代理业和港口船舶代理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境内受托提供货物运输及其相关事项代理服务(以下简称货代)和港口船舶代理服务(以下简称船代)业务应纳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货代是指为委托方的货物在运输和非运输以及进出口报关环节所提供的相关代理服务业务。包括为委托方的货物进行陆路、水路和航空等方式的运输过程中提供的相关代理服务。 船代是指为委托方的船舶在港停留期间所提供的相关代理服务业务,包括为委托方的船舶提供的引航、移泊、拖轮、配货以及为船员上岸等方面提供的相关代理服务业务。 第三条 凡在辽宁省境内提供货代和船代并向委托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为代理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本办法征税范围内的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进行申报纳税。 第五条 依本办法征收的营业税,适用税目为“服务业—;代理业”,适用税率为5%。 纳税人受托办理的业务,应当通过能够直接提供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来完成。纳税人直接向委托方提供各项应税劳务的,不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而应按其直接提供的应税劳务所适用的税目及子目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代理业营业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营业额×;5%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货代和船代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而从委托方实际取得的报酬。 (一)纳税人向委托方提供货代和船代,由委托方直接与第三方结算,或由纳税人代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结算,并均由第三方将结算发票直接开具给委托方的,以纳税人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采取“费用大包干”方式向委托方提供本办法征税范围内应税劳务的,以大包干费用扣除代委托方支付给第三方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允许扣除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对纳税人将受托的代理业务全部或部分再委托其他纳税人代理的,以其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费用扣除支付给该受托的其他纳税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费用大包干”方式,是指纳税人向委托方提供本办法征税范围内的应税劳务时,统一向委托方收取所代理业务的全部费用及手续费或佣金,并全额为委托方开具结算发票,然后由纳税人代委托方向各有关第三方支付代理项目费用、第三方将结算发票直接开具给纳税人的方法。 实行“费用大包干”方式提供本办法征税范围内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其营业额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确认计算方法的,须报经市地方税务局认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采取“费用大包干”方式向委托方提供本办法征税范围内应税劳务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允许扣除代委托方支付的下列费用: (一)货代业务:运费、短途运费、铁路杂费、铁路延伸服务费、装卸费、仓储费、代购装载加固材料费、货物押运费、堆存费、熏蒸费、货物保险费、商品检验费、卫生检验检疫费、动植物检验检疫费、进港费、港口建设费、航道建设基金、理货费、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监管费、口岸管理费、报关费、录单费、价格调节基金、治安防范费。 (二)船代业务:代结算运费、吨税、港务费、引水费、拖轮费、移泊费、停泊费、解系缆费、商品检验费、卫生检验检疫费、动植物检验检疫费、报关费、录单费、租用铲车费、租用起重机费、理货费。 (三)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采用“费用大包干”方式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在计算扣除代收代付或代收代垫费用时,应当以各有关第三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否则,对其无合法有效凭证的费用支出不予扣除。对第三方虚开发票,导致纳税人虚列支出、不纳或少纳营业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中的允许扣除费用,应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采用“费用大包干”方式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对每一项代理业务的营业额和代收代付或代垫代付费用进行单次核算,同时填报《船货代理企业代付费用清单》和《船货代理企业计税营业额统计表》(具体使用办法及样式附后),不得将各项代理业务混在一起计算营业额。 纳税人不得将自身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代委托方支付的费用中,进行计税营业额扣除。否则,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实行“费用大包干”办法的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认定或虽经认定但未能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税的,不能按向委托方收取的大包干费用扣除代委托方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而应按大包干费用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十三条 货代和船代业务营业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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