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企一[2000]83号 2000-04-19 税屋提示——
1.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沪地税所一[2004]251号 关于部分行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通知,本通知停止执行
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各直属分局: 为适应本市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改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暂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市凡脱钩改制的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通知。 二、征收方式。 1、按照营业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结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特性和风险情况等因素,本市暂核定会计师事务所应税所得率为10%。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四、其他事项。 1、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后,各会计师事务所要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正确核算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开支,加强帐册、凭证管理。 2、会计师事务所的税收征管贯彻由注册地税务机关属地征管的原则。 3、除国家规定外,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已给予会计师事务所的各类减税、免税以及各种形式的税收先征后返等优惠应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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