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一项建筑工程委托甲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其结算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工程所耗用的2000万元材料A公司以增值税发票或商业零售发票入账;包工部分结算价为1000万元,甲公司开出“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予A公司。税务部门认为A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建筑工程的材料部分也应取得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即A公司建筑工程的入账发票只能是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因此,A公司以增值税发票或商业零售发票入账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况,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且A公司未让甲公司出具2000万元材料的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致使甲公司偷逃营业税60万元,由于甲公司是外地企业,当地税务机关无法追征,因此,该笔税款应由A公司代为补缴。但A公司的财务人员辩称: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公司不属于“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况;另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本公司不属于扣缴义务人,因此不承担甲公司偷逃营业税而应补税的责任。 分析: A公司财务人员的说法是对的。A公司既未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也不属于扣缴义务人。甲公司应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1000万元,但应按3000万元纳税,要知道开票金额未必等于计税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票应按真实的交易额开具,而计算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确定。比如外购不动产对外销售按销售额开具发票,但应按售价与买价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又如不足起征点的劳务额也需提供发票,但不征营业税。此案件的问题出在税务机关,因为当地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时,纳税人提供了“建筑安装合同”(必须提供,否则不得开具),而税务机关少征税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可以提请异地税务机关协助追征此笔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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