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库[2000]24号 2000-12-07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文停止执行。 2.依据财库[2004]16号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2004年4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黑龙江、江苏、海南、云南、山西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黑龙江、江苏、海南、云南、山西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 根据《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经商交通部同意,我部制定了《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交通专项资金)支出的管理监督,根据《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交通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安排的用于国家计划内干线公路项目及其他交通项目支出的资金。 本办法将利用交通专项资金的项目简称项目,其中:国家干线公路、特大桥梁、隧道项目简称重点项目,其他项目简称一般项目。 第三条 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是指按照规范的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程序,由中央财政通过代理支付银行将交通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账户。其中:重点项目所用的交通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法人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账户;一般项目所用的交通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直接管辖一般项目的建设单位(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法人单位或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下同);特殊情况下项目所用的交通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指定的用款单位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四条 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限和财务会计管理等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暂在黑龙江、江苏、海南、云南、山西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项目实行。 第二章 资金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六条 财政部批复交通部按项目编报的年度交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以下简称财政预算);交通部向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复财政预算,并抄送财政部和财政部驻项目所在省份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七条 用于重点项目的交通专项资金原则上按月请拨,一般项目按季请拨。项目法人根据财政预算、上期合格工程计量及本月的合理工程预付款项(以下简称合理工程用款)、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于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下同)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填写“交通专项资金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一);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预算、工程进度、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于每季初5日前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填写“交通专项资金申请书”。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申请直接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一般项目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报送“交通专项资金申请书”的同时,还应报送以下材料: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概算(年度第一次请款时),工程计量(工程进度)和汇总预付款项的材料,本年度建设资金按规定比例累计应到位数额和实际到位数额,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专员办规定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法人和建设单位报送的“交通专项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财政预算、合理工程用款(工程进度)、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审核,结合全省建设项目等情况,提出本省交通专项资金上报申请数额,编制“交通专项资金汇总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二),连同项目法人和建设单位报送的“交通专项资金申请书”一并送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 第十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预算、合理工程用款(工程进度)、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等,在收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的“交通专项资金汇总申请表” 及有关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意见的签署工作。 专员办在审核时,按以下情况分别签署意见: (一)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的交通专项资金申请符合审核规定、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已审核同意全额申报的,专员办审核无误时,签署“同意上报”意见。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的交通专项资金申请符合审核规定、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已审核同意部分申报的,专员办审核无误时,签署“同意上报”意见。 (三)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的交通专项资金申请符合审核规定。专员办审核认为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报的部分只能部分申报的,签署“同意部分上报”意见,核定新的上报金额,并注明原因。 (四)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的交通专项资金申请不符合审核规定,专员办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原因。 (五)配套资金没有组织落实到位或没有及时投入使用的项目,专员办对其交通专项资金申请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原因。 (六)专员办确认项目月(季)末交通专项资金结余(扣除待结算资金)大于本次资金申请额时,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原因。 (七)在出现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停止拨付中央财政资金时,专员办根据掌握的情况,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原因。专员办在审核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时,要将审核意见及原因同时抄报财政部和交通部。交通部对专员办的审核意见有不同意见时,商财政部解决。 第十一条 交通部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经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的“交通专项资金汇总申请表”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汇总,根据财政预算、财政部提供的车辆购置税收人中可用于交通专项资金支出的国库余额(以下简称国库余额)、全国项目资金需求量、全国交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全国交通专项资金使用申请数额,编制“交通专项资金汇总申请表”,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直接拨付资金预算拨款申请书”,原则上于每月21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交通部报送的“直接拨付资金预算拨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从是否符合财政预算、是否超出国库余额、是否超出专员办审核同意的用款数额方面复核无误后,即向代理支付银行签发拨款指令。 第十三条 代理支付银行收到财政部拨款指令的当日(特殊情况可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账户拨付交通专项资金,将有关拨付凭证回单送财政部、交通部。同时,代理支付银行要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交通专项资金拨付信息加盖印章后送有关省级、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员办作为登记台账的依据。每月1日,代理支付银行要编制上月《交通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月报》,报送财政部并抄送交通部。 第十四条 在财政预算正式批复前,为保证重点项目用款需要,可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由项目法人提出交通专项资金使用申请,经履行规定的上报、审核、复核程序后,由财政部通知代理支付银行每月预拨不超过当年拟安排项目预算8%的交通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对新建重点项目按规定应支付的开工预付款中按比例计算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可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经履行规定的上报。审核、复核程序后,由财政部通知代理支付银行拨付(在财政预算正式批复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拨付)。 第十六条 为保证重点项目结算价款中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及时支付,对确需“结算预付款”的重点项目,可由项目法人在正常请款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当年财政预算或拟安排项目预算总额的1/7额度内提出一次“结算预付款”申请,经履行规定的上报。审核。复核程序后,由财政部通知代理支付银行拨付(在财政预算正式批复前,正常请款和“结算预付款”的总额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拨付)。“结算预付款”的具体数额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专员办核定。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批复后,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需要紧急使用交通专项资金时,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用款申请(抄送专员办),交通部根据下达的自然灾害补助等文件(均抄送专员办),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直接拨付资金预算拨款申请书”,向财政部请款。财政部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复核后,签发拨款指令,通知代理支付银行采用加急方式将交通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交通部安排的科研试验费、前期工作费,需要拨款时,由交通部按有关规定根据财政预算和下达资金的文件,结合国库余额情况,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直接拨付资金预算拨款申请书”(附用款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复核无误后,签发拨款指令,通知代理支付银行将资金拨付到交通部。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内河航运建设等支出,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用款,区分不同用途,参照本办法拨付。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财政部负责批复交通部年度交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对交通部提出的交通专项资金使用申请,从是否符合财政预算、是否超出国库余额、是否超出专员办审核同意的用款数额方面复核无误后,签发拨款指令,通知代理支付银行拨付资金;负责选择代理支付银行;与有关部门共同对交通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专员办根据财政预算、合理工程用款(工程进度)、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的交通专项资金汇总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按项目汇总编报交通专项资金年度支出预算,转复财政预算;审核汇总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的经专员办签署意见的交通专项资金汇总申请,并根据财政预算、国库余额、全国项目资金需求量、全国交通建设实际情况,进行统一平衡,提出全国交通专项资金使用申请;与有关部门共同对资金申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转复交通部转复的财政预算;根据财政预算、合理工程用款(工程进度)、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审核本省各项目用款申请,结合全省项目建设等情况,提出本省交通专项资金申请;负责督促项目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并投入使用;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监督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用款单位根据财政预算、合理工程用款(工程进度)、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提出交通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对资金按项目单独核算管理;组织项目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并投入使用;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的落实;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专员办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因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不按时提出交通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而影响资金审核拨付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四条 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平衡调剂资金使用申请而产生的问题,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 因未按规定对交通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而产生的问题,由相应的审核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款单位要按规定提出交通专项资金使用申请,提交的请款材料要完整、真实,符合要求;上报的材料要准确、及时。 第二十七条 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将项目的配套资金组织落实到位并及时投入使用。交通专项资金到位的3个月内,相应的配套资金应到位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款单位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按项目单独核算管理资金。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专员办等要注意相关信息的收集、储备工作,确保按规定的程序。时间完成相应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条 对重点项目的“结算预付款”,要在预算年度内项目法人正常的交通专项资金请款时分次抵扣为零。具体抵扣办法由专员办根据实际情况商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可按规定在项目年度财政预算(或拟安排预算)额度内调剂平衡本省或全国项目的交通专项资金申请,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交通主管部门、专员办、用款单位、代理支付银行等要重视和加强项目建设及资金拨付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交通部、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专员办、用款单位、代理支付银行等要按项目建立资金拨付台账,建立健全账务管理制度。每月(季)终了,要及时对账,确保交通专项资金拨付工作准确无误。 第三十四条 代理支付银行要严格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交通专项资金。如代理银行违反规定,财政部将终止其代理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含专员办)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交通专项资金拨付工作的监督管理,重点内容是: (一)项目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及时准确地报送资金拨付、工程建设等信息;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 (三)资金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并按规定使用; (四)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定比例到位并及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专项资金分月用款计划的编报等比照财政,部印发的《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0]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专员办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分别报财政部、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税 屋附表: 1.交通专项资金申请书 2.交通专项资金汇总申请表 财政部 2000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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