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过桥(路)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粤地税发[1995]158号 1995-08-08 税屋提示——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1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关于对公路部门和其他单位向通过桥梁、公路、隧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的车辆收取过桥(路)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按照税法规定,其收取的过桥(路)费收入属于营业税规定的有偿提供应税劳务的征税范围。在1993年底前,省政府办公厅曾下文规定,对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收取过桥(路)费收入,在归还集资。贷款本息期间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实行新的营业税制后,原有的减免税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因此,原属于免税的过桥(路)收入应恢复征收营业税。现就执行中有关问题,省局明确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目税率征税问题。 对公路部门和其他单位收取的过桥(路)费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其他服务业”子目税率5%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公路部门和其他单位收取过桥(路)费收入的营业税征收管理问题。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除从事运输业务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提供的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对公路部门和其他单位取得的过桥(路)费收入,应以收费(站)点为纳税单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但对通车里程路段(包括公路、桥梁、隧道、下同)跨越市、县行政区域的,由于其应税劳务发生地涉及不同市、县路段,为了正确处理好地方利益分配关系,有效地防止税款流失,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和纳税单位缴纳人营业税,特案规定,其纳税地点可由涉及有关市。县路段的税务机关及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商解决。对公路部门和其他单位收取的过桥(路)费应征收的营业税,采取集中先由某个市或县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然后将所征收的税款按有关市、县通车路段里程比例分配,把属于其他市、县的税款,定期划转有关市或县地方税务局解缴入库。 特此通知,请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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