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粤国税发[2000]316号 2000-11-07 税屋提示——依据粤国税发[2007]16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7日起省局补充意见第五条,总局发文第四条条款废止。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218号和国税函[1999]648号通知的规定,中国电信集团广东省电信公司(以下间称"省电信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通广东分公司"),在2000年度分别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能限公司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纳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电信企业包括各级电信公司、分公司以及省电信公司直属的省微波局、长线局和数据局。 三、各级电信企业所办的从事非电信业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非全资控股的电信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电信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务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五、[条款废止]对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设备,如数额达到或超守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后,按规定的期限分期在税前扣除。 六、对没有经营收入的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使用问题,采取专项报批的办法,即每年由省级公司统一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在核准的限额内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准予在税前扣除;未经核准或超过核准限额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应进行纳税调整。 七、电信企业如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其每年的工资挂钩方案及工资分解情况,由省公司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下发执行。未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的,一律按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八、电信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按照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53号)的规定执行。 九、关于中联通广东分公司共同费用的分摊问题。对统一由省公司结算的共同费用,如线路租赁费、通信设备折旧费等,采取专项报批的办法,每年由省公司将实际发生情况、分配给各分公司的方案及数额,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各分公司在核准的数额范围内准予在税前扣除。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核准的,一律作纳税调整。 十、从2000年度起,电信企业一律使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但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季(月)度申报时,仍然使用原纳税申报表。 十一、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省国家税务局粤国税发[1999]370号、粤国税发[1999]377号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广东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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