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甘财非税[2013]11号 2013-07-29 税屋提示——依据甘财综[2021]42号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21年9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的《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财政厅 2013年7月29日 附件 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促进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财政票据的管理政策和制度,指导和监督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 (1)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向服务对象收取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 (2)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依法征收特定的政府性基金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 (3)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4)罚没票据。用于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并取得罚没款物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是指各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开具的凭证。 5.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四)财政票据种类的管理原则是:简并票种,统一式样,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为主,其他专用票据为辅;以机打票据为主,以手工票据为辅。一个单位同一种业务只能使用一种票据,不能多种票据混用。 第七条 财政票据版面包括非定额财政票据和定额财政票据。 非定额财政票据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 、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 定额财政票据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 、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 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两联,即存根联和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由代收银行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由缴款人开户银行留存,贷方凭证由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印(监) 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 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 ,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 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本省财政票据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对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印刷业务实行定点采购的通知》(甘财采[2013]8号)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财政票据式样、印制数量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承诺遵守《甘肃省财政厅财政票据定点印刷企业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票据监制章 印模、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等用品及资料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制、运输、保管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财政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财政部门提供的有关用品、资料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不得保留或者提供给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 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 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不得跨级次领购使用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并附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还需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的,应根据票据用途,分别提供以下第(二)、(三)、(四)、(五)款所列文件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二)领购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政府性基金票据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四)领购国有资源收入票据的,应当提供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复印件;领购国有资产收入票据的,应当提交各级财政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五)领购罚没票据的,应当提交罚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复印件,以及财政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应当提交符合接受捐赠规定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七)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八)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法人证书》、社会团体章 程以及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文件复印件; (九)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应当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复印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复印件; (十)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 《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基本信息、使用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领购财政票据。 每次领购的财政票据数量一般不超过单位六个月的需要量。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财政票据存根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确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照规定上缴财政后,方可继续领购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财政部门在核发财政票据时,可向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财政票据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 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的印制、仓储、运输、换版(废止)票据的损失弥补及监督管理方面的支出。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按照规定向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之前,应当检查所领购的财政票据,发现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送回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填写。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财政票据,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 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填写相关资料,按票据号码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机打票据应当按照票据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并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核发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县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相关职权发生变更,以及收费项目名称经批准变更或者被依法取消,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变更、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分别登记造册,并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单位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在审核财政票据报销时,应主动鉴别财政票据真伪,防止套取国家资金。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不得跨区域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和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等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存放财政票据的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应当符合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要求,确保财政票据安全存放。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 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检查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定期对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不履行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的承印企业,应当及时终止印制合同。实行印刷企业违规警告制度。对外界反映或举报财政票据承印企业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不履行合同,一经查实,提出警告。警告达到3次的,取消承印财政票据资格。涉及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财政票据年检制度。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整改的或未通过年检的用票单位,先停止供票,复查通过后再恢复供票。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甘肃省财政厅印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施细则》(甘财综发〔1995〕第00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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