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国税函[2002]349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旧机动车辆交易发票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2-09
摘要:已向我市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我市范围内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旧机动车辆),必须使用“浙江省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物销售发票);其他纳税人在我市范围内出售旧机动车辆,必须使用“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以下简称通用发票)。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旧机动车辆交易发票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国税函[2002]349号      2002-12-09 

  税屋提示——依据甬国税发[2007]104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管理局、稽查局:

  为强化我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发票使用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就旧机动车辆交易中的发票使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向我市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我市范围内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旧机动车辆),必须使用“浙江省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物销售发票);其他纳税人在我市范围内出售旧机动车辆,必须使用“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以下简称通用发票)。货物销售发票和通用发票是我市范围内用以摘记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的收付款凭证,严禁其他种类发票或凭证代替。

  二、旧机动车辆出售方必须提供货物销售发票或通用发票,旧机动车辆购买方必须取得货物销售发票或通用发票。货物销售发票由出售方负责开具,加盖出售方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通用发票由负责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税收征管的国税机关根据出售方申请开具,加盖县级国家税务局发票开具专用章。出售方申请开具通用发票时,必须提供该机动车辆购买发票和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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