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地税发[1997]255号 1997-5-26 税屋提示——依据深地税发[2006]400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7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35号《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自中国境内取得各项收入应纳营业税问题,市局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利润(股息)不征收营业税。利息和将有形动产租给中国境内使用者取得的租金,只征收预提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 二、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的租金,应按国税函[1996]212号文的规定,征收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 三、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无形资产,按照深地税发[1996]602号文的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暂不征收营业税。 四、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股权、土地使用权等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有关规定执行;对其转让收益,应征收预提所得税。 五、上述收入已征营业税,在计算预提所得税时可扣除已征的营业税。 六、原市局深地税发[1997]215号文暂不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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