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1]157号 2001-06-25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后出售住房而取得的并已计入当期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净收益或损失,企业应注明净收益或损失具体计算公式,作为会计列支和计税的备查资料。 企业对已出售的职工住房,应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 二、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据实税前扣除,主管国税局不再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三、企业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可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提出申请,填报《“递延资产”支出申请审批表》并附发放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经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实际发放金额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税前扣除。 四、自2001年1月1日起,企业按政府规定发放的职工住房增量补贴,可据实税前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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