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226刑初427号 发文日期:2022-04-24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军,男,1971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初中文化程度,宁波弘×能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晏铭,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军及其辩护人许晏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葛某军系宁波弘×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葛某军控制弘×公司后存在部分真实的煤炭交易,但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活动。李时捷(已判决)系宁波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8年7月份前,升×公司经营石灰石等业务,后因亏损严重而停止业务,7月份后,升×公司未开展任何实际经营业务。部分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7月,经被告人葛某军介绍,葛某1(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两次至升×公司位于宁海县办公室,与李时捷等人商议,由升×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支付给李时捷等人开票费。2018年9月至12月,经葛某1介绍,升×公司虚开给山东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2446426.79元,税额人民币18268472.54元,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 2、2019年6月,被告人葛某军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童金荣(已判决)介绍,以弘×公司名义虚开给安徽银×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99584元,税额人民币816766.32元,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安徽银×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3、2019年6月,被告人葛某军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弘×公司名义向滨州市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208500元,税额人民币17280624.6元。其中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7390845.43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葛某军被抓获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军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军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葛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节、第三节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关于第一节犯罪事实辩称其仅介绍葛某1与李时捷认识,但并未介绍两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弘×公司与天×公司存在真实贸易往来,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辩护人许晏铭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现有的供述、证人证言之间对该犯罪事实的关键环节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结果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葛某军在葛某1与李时捷的第一次接触中起到了引见的作用。但在第一次接触中,葛某军与李时捷双方并未形成犯意或犯罪行为,且此次接触所涉及的犯意内容与双方最终形成的犯意和犯罪行为在实质上也不相同。其所起到的作用并非“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介绍,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该项指控不应得到支持。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葛某军系初犯,对于第二节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下游受票单位安徽银×有限公司已积极补缴税款,弥补损失,故被告人葛某军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罚;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公司的行为对国家增值税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仅凭资金回流情况不具有证明结果的唯一性与排他性。故该项指控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葛某军系弘×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葛某军控制弘×公司后存在部分真实的煤炭交易,但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活动。李时捷(已判决)系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8年7月份前,升×公司经营石灰石等业务,后因亏损严重而停止业务,2018年7月份后,升×公司未开展任何实际经营业务。部分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至7月,经被告人葛某军介绍,葛某1(另案处理)等人与李时捷等人商议,由升×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支付给李时捷等人开票费。2018年9月至12月,经葛某1介绍,升×公司虚开给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2446426.79元,税额人民币18268472.54元,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葛某军的供述。弘×公司经营煤炭批发等业务,原法定代表人系葛某2,其于2018年9月许从葛某2处转过来,之后其叫其司机俞某挂名法定代表人并支付俞工资,弘×公司在宁夏、山东都有煤场。其于2015年在煤炭微信群认识葛某1,关系很好。2017年李时捷到银川做煤炭生意时认识。2018年,其与李时捷有一笔煤炭业务,李向其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但李后续资金拿不出,其按合同约定没收了该保证金。2018年3、4月份,其将葛某1带至李时捷办公室做煤炭生意,当时大概还有娄某、胡某2在场,当时还说给其佣金,但后来没给过。 2.李时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5年1月参股升×公司,后于2017年5月许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升×公司2015年至2017年经营石灰石生意亏损较大,2018年起想转型。其通过娄某认识葛某军,认识后曾向葛谈起过升×公司业务量上不去,无法融资。2018年4、5月份,葛某军带葛某1、刘某1至其办公室商谈虚开发票赚手续费的事情,并说葛某1系聚×公司的业务副总,可以为其提升业务量,当时其未答应。2018年7月,因葛某军挪用其一笔购煤款,双方反目。娄某与葛某军系亲戚关系,当时在升×公司上班。2018年8月,娄某将葛某1带至其办公室,葛某1再次与其等人商谈虚开发票事项,其表示同意。其还与娄某、胡某2商量给葛某军开票费30%的提成。2018年9月开始,经葛某1介绍,升×公司虚开给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价税合计金额1.3亿余元,税额1800余万元,升×公司获得开票费133万元。后葛某军和胡某3曾到其办公室索取30%的提成,因葛某军未归还其此前的80万元货款,故未支付。经辨认,其指认葛某1。 3.胡某2的供述与辨认笔录。供认其系升×公司副总经理,李时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6月份,葛某军将葛某1介绍给其与李时捷,可以帮助升×公司提升业务量,即让升×公司开具煤炭业务的增值税发票给聚×公司。双方因开票费用问题没有谈成。2018年7、8月,葛某1再次被带到升×公司商谈开票事宜,当时娄某也在场,双方最终谈成。此后,升×公司开给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听李时捷说有100多万元的业务费,因业务是葛某军介绍来的,要分给葛某军30%的分成。此外,2018年升×公司与葛某军做煤炭生意并支付了80万元货款,后生意没做成,葛某军也没将预付款退还。后葛某军曾到升×公司向李时捷索要30%的开票费未果。经辨认,其指认葛某1。 4.葛某1的供述。供认其因做煤炭生意认识刘某2、刘某1,聚×公司是刘某2的公司,刘某1给刘某2干活。2018年4、5月份,刘某2让其找公司为聚×公司取得进项发票,并许诺给其价税合计0.3%的好处费。其想到葛某军并联系,葛称认识一家宁波的国有控股公司并让其前去面谈。其跟刘某2说后,刘某2安排其与刘某1一同前往宁波,并在葛某军带领下与李时捷会面,李时捷称要2%的好处费,刘某2只同意1%,双方未谈成。几个月后,李时捷又联系其,双方最终谈成,由升×公司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升×公司可以得到发票金额1%的提成。2018年9月份开始,其便按照刘某2指示联系李时捷给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开到2018年12月。刘某2已于2019年上半年去世。 5.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其在升×公司上班,2018年11月以后在其亲戚葛某军的弘×公司上班。2018年4月,葛某军带葛某1还有一刘姓男子到升×公司谈业务,在场的还有李时捷、胡某2。葛某1称需要通过李时捷的公司开票,并会支付相应开票费。其认为此类行为可能违规,并劝告李时捷不要同意。因升×公司没有业务开展,2018年7月份,李时捷让其通过葛某军联系葛某1。其通过葛某军联系到葛某1。几天后,葛某军将葛某1带到李时捷办公室,其与葛某军、葛某1、李时捷、胡某2一同在李时捷办公室谈开票事项。双方最终谈成,葛某1通过李时捷的升×公司开票,并支付开票额1%的开票费,升×公司开户银行U盾需交给葛某1操作。葛某军事后跟李时捷提出,业务是他介绍的,收入要收取30%的提成,李时捷当时是同意的,但之后葛某军有无拿到提成其不清楚。2018年11月,其到弘×公司上班后发现葛某军也在做开票业务并劝告,但葛某军未予理会。 6.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升×公司向聚×公司虚开1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14177954.25元、税额18268472.54元、价税合计132446426.7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7.销售发票明细表、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8年9月至12月,升×公司向聚×公司虚开1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8.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清单。证明升×公司虚开给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均已申报抵扣。 9.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聚×公司共向升×公司光大银行账户汇款166万元,升×公司打回33万元,共收取开票费133万元。 10.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某2于2019年4月5日死亡。 二、2019年6月,被告人葛某军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童金荣(已判决)介绍,以弘×公司名义虚开给安徽银×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99584元,税额人民币816766.32元,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安徽银×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葛某军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孙立军、刘峰、石保华、孙桂银、童金荣及被告人葛某军的供述,证人应某、胡某1、俞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通话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军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并指控被告人葛某军在该节犯罪事实中系从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军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天×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学制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天×公司有真实煤炭业务发生,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客观上是否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案证据亦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葛某军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 蒋叶芬 人民陪审员 何挺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坤 代书记员 陈**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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