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京02民终724号 发文日期:2020-04-2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LBE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霁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TX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包祥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LBE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BE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TX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LBE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被上诉人T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BE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T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T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LBE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TX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TX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抬头处为“天津TX机械加工厂”,并非TX公司。TX公司以《企业询证函》为依据起诉LBE公司,即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天津TX机械加工厂”的关系,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LBE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显示TX公司与“天津TX机械加工厂”有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以LBE公司未提供反证,结合《企业询证函》中盖有TX公司公章,即认定LBE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TX公司,明显违背举证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TX公司与LBE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是2015年年底,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节称“TX公司陈述其与LBE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是2015年年底”,系采纳单方之言。T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LBE公司在2015年之前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更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LBE公司有超出发票金额228865.7元之外供货,甚至TX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明确约定LBE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TX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但TX公司没有提交超出己开具发票金额228865.7元之外的发票,可见LBE公司与TX公司2015年度发生的供货金额仅228865.7元,并且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系错误的认定。(三)一审法院认为LBE公司向TX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的目的就是通过核对双方账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此认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LBE公司尚欠TX公司应付账款415888.7元,系主观臆断,违背法理,且为本案“孤证”,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一节中称:“2016年4月14日向TX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LBE公司欠TX公司账款415888.7元,TX公司亦在信息无误处盖章”,即不采纳LBE公司就《企业询证函》所提出的“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单凭《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TX公司向LBE公司超出发票金额228865.7元之外供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暂不论《企业询证函》的瑕疵,也不论TX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主观臆断,违背法理。即使《企业询证函》是LBE公司向TX公司发送的,也仅为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在对LBE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向TX公司发送的就账簿记载条目进行询问,并非是与TX公司对账,TX公司盖章后寄回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后,当年的审计报告亦未对此笔账目进行确认,未有此笔账目的任何记载,可见《企业询证函》并非双方对账,更不能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TX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企业询证函》中加盖印章也实属没有商业道德。(四)一审法院认为LBE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系适用法律错误。TX公司本次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LBE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询证函》并不能代表TX公司向LBE公司提出付款请求,故一审法院确定LBE公司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次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上述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来看,一审法院是认定了TX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从未向LBE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却又对LBE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自相矛盾,并且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LBE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LBE公司的上诉请求。 TX公司辩称,不同意LBE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LBE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T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LBE公司偿还TX公司欠款415888.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费由LBE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TX公司陈述其与LBE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是2015年年底。 编号为EF4000-100-10的《企业询证函》载明:天津TX机械加工厂(公司):本公司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415888.70RMB,本公司记账科目:应付账款—暂估清算;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下方处有LBE公司公章,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TX公司公章。LBE公司认可其在2015年是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客户。其虽称函件中加盖的印章与LBE公司的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但一审法院询问向LBE公司是否使用过该函件中的印章,LBE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就该函件抬头处的“天津TX机械加工厂”,LBE公司虽否认系指TX公司,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证。结合该函件中盖有的TX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定LBE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TX公司。 一审庭审中,LBE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支付凭证原件,用以证明LBE公司、TX公司在2014年、2015年两年的业务往来结算完毕。但因上述支付凭证上的日期为2015年9月,而《企业询证函》载明的系截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的复核账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TX公司与LBE公司之间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TX公司履行了义务,LBE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LBE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TX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LBE公司欠TX公司账款415888.7元,TX公司亦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LBE公司辩称,《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内容恰恰说明LBE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的目的,就是通过核对双方之间账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此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LBE公司尚欠TX公司应付账款415888.7元,故对T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企业询证函》并不能代表TX公司向LBE公司提出付款请求,TX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LBE公司催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定LBE公司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次日(2019年3月23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LBE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LBE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TX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款项415888.7元及利息(利息以415888.7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TX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LBE公司提交了《北京LBE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以下简称《LBE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应付暂估清算》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LBE公司并不拖欠TX公司货款415888.7元,该笔款项已结清。TX公司认可《LBE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对《应付暂估清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LBE公司的上诉意见和TX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TX公司所持《企业询证函》上接收单位与TX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可否认定TX公司即为《企业询证函》的接收单位;其二,TX公司能否按照《企业询证函》上所记载的金额主张债权;其三,TX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TX公司所持《企业询证函》上接收单位与TX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可否认定TX公司即为《企业询证函》的接收单位。本案中,TX公司提交的编号为EF4000-100-10的《企业询证函》拟证明LBE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TX公司款项415888.7元。在上述《企业询证函》的接收单位处为天津TX机械加工厂(公司),现双方均认可在工商行政部门未查到有“天津TX机械加工厂(公司)”的主体单位,LBE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证据认可在其公司自己的记载有与“TX机械加工厂”发生业务关系的记录,但无法提交其与“TX机械加工厂”的合同或往来单据,且LBE公司认可在同一时间段内有与TX公司的业务合作,综合以上证据可视为LBE公司对于上述两个主体单位在名称记录上存在混淆。现结合TX公司持有《企业询证函》的复印件,并在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TX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最初的《企业询证函》原件是寄送给TX公司所在地的。现TX公司在核对《企业询证函》内容后加盖了自己的公章,表示对《企业询证函》内容的认可,并将此《企业询证函》原件回寄至LBE公司委托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LBE公司或其委托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此均未及时提出异议。现LBE公司虽否认《企业询证函》的受送达对象为TX公司,但并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LBE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企业询证函》能否作为TX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首先,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企业询证函》的受送达方为TX公司。进而,对于本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企业询证函》系LBE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依据LBE公司账簿所记载而作出,该《企业询证函》在“往来账目”一项中明确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欠TX公司415888.7元,LBE公司记账科目为应付账款—暂估清算。该询证函由LBE公司一方发出,且有被询证方TX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该《企业询证函》来源合法、条目清晰、内容具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LBE公司向本院提交《LBE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并认为在该份审计报告中未见其对TX公司负有债务。但在该份审计报告中可见LBE公司2015年度应付账款为10089518.41元,LBE公司未向法庭说明该应付账款的具体构成。退一步讲,即便在上述应付账款中无对TX公司的债务,但LBE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说明未采纳《企业询证函》的依据。根据《企业询证函》记载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LBE公司自认欠付TX公司415888.7元,而LBE公司仅凭其自行作出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否定《企业询证函》的效力。故本院对LBE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LBE公司提出有关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声明尚存债务,尽管未明确表述为还款,但债务人主动发函要求债权人确认应付账款的行为,有理由推定其有表明归还之意思表示,而债务人的承诺债务履行行为将使债权人主张重新获得时间上的法律支持。故对TX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TX公司收到《企业询证函》之日即2016年4月开始计算。 根据2017年3月15日开始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TX公司于2019年1月对LBE公司提起诉讼,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故,LBE公司关于TX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LBE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3元,由北京LBE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莉 审判员 闫 飞 审判员 周 岩 2020年4月29日 法官助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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