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地税流字[1995]52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资源税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10-13
摘要:扣缴义务人收购个体及个人出售的矿产品,凡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源税已税凭证或销售数量超过已税凭证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资源税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晋地税流字[1995]52号      1995-10-13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山西省资源税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特此通知。

  附件:

山西省资源税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有效地堵塞漏洞,并规范对个体资源税的征管,根据资源税法规及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条 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未税矿产品资源税,并签定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单位,为资源税的委托代征单位。

  受托代征资源税的单位,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按代征要求代征资源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个体及个人出售的矿产品,凡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源税已税凭证或销售数量超过已税凭证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第四条 对出省矿产品应缴未缴的资源税,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凡货主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或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源税已税凭证的矿产品或数量超过已税凭证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委托代征单位代征应纳资源税。

  第五条 对于比较集中的个体采矿者以及无证和不定期开采的个体采矿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资源税。

  第六条 资源税已税凭证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结合当地情况确定。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八条 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收购的本税矿产品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收购数量×单位税额受托代征单位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未税矿产品数量计算代征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未税矿产品数量×单位税额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期限,按资源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受托代征单位汇缴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受托代征单位代征的资源税,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资源税款,由扣缴义务人缴纳。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

  受托代征单位应代征未代征或未交、少交已代征的资源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接代征协议书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和受托代征单位不得对纳税人减免资源税。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受托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范围之内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和受托代征单位的管理,经常检查扣缴义务人和受托代征单位的代扣代缴和代征资源税的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各地可根据资源税法规及征管法精神,制定具体执行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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