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政府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2000]14号 2000-1-1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和《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3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凡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等上述文件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对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办法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对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办法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附件1: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在回京落户后4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 附件三:失业人员情况表 附件四:档案材料清单 附件一: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做好失业保险申报缴费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保险有关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策制定,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监控全市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及失业人员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监控本地区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具体负责本地区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人员状况的调查、统计、分析,核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审核、申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等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经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业务,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出具缴费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失业保险资金等。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和调查、统计等工作,具体经办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业务,为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企业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招用合同制工人的机关,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三、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个人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用的本市和外省市城镇人员、农村劳动力的申报缴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申报缴费,由雇主统一办理。 四、经批准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2月15日至3月25日到参统的社保中心进行新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核定时持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三、《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明细表》;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劳动情况表》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 二、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无《劳动情况表》)的用人单位,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三、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的月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 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的,由个人按照1.5%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由雇主缴纳1.5%,雇工个人缴纳0.5%(农村劳动力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其职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五、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七条 从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应按照核定后的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未办理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手续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征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持《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或《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明细表》和《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汇总表》到参统的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逾期未申报缴费的,按其上月的参统情况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方式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每月5日后,由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扣缴; 二、支票或者现金即时缴纳。 第十一条 区、县社保中心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月度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表格和软盘形式报送市社保中心,每月16日,市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存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区、县社保中心的银行帐户中收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兼(合)并其他单位或者发生分立的,应自兼(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一、有关兼(合)并或者分立的批件、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社保中心存留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企、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 四、《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 五、《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的,应自宣告破产或者被批准、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一、有关破产、关闭、解散、撤销、被兼(合)并的法律文书、批件、证明(复印件,社保中心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社保中心审核后,在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失业保险费已清偿”专用章,签署经办人员姓名。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应清偿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增减变化时,应及时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一、《证明保险登记证》; 二、《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四、《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含调动)时,应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手续,开具《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上述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 失业人员档案移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应当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样式附后),按下列规定办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手续: 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2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失业人员档案,到其户籍(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停止存档后失业的,职介中心应为其出具终止存档的证明,并自终止存档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存档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20日内,将存档人员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档案须具备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失业人员情况表(样式附后); 二、档案材料清单(样式附后); 三、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1、招工证明:1996年8月以前参加工作的,须有招工审批表或者《北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表》(无招工审批表的,须有《工资转正定级表》、《职工登记表》和参加工作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1996年9月以后参加工作的,须有《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应当有《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 2、《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或者《聘用干部审批表》; 3、《入伍通知书》或者《入伍登记表》。 四、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辞职和自动离职的还应有辞职证明或者自动离职处理证明); 五、《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 七、《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卡片》或者《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 八、其他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因劳动教养或者判刑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应自作出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处理决定之日起,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核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及个人参加失业保险; 二、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三、及时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四、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第二十三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三、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四、被用人单位辞退; 五、被用人单位除名或开除; 六、根据《劳动法》第32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七、符合法律、法规或市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辞职、自动离职等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人员的档案记载和缴费时间,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进行核定,并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档案和《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通知单》转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的缴费时间核定: 一、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的,其职工1999年10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二、事业单位职工,其1998年12月底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三、1979年4月27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根据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批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记载的工作时间;1989年1月1日至1994年6月6日期间从事临时工作,按照其缴纳养老保险时间计算的工龄,视同为缴费时间。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 一、1999年10月31日前中断就业前的工龄; 二、已计算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连续工龄和缴费时间;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第五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应自终止存档之日起40日内,持终止存档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在就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后,并解除了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失业人员,应自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办理落户之日起4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在为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期限和标准,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三十三条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从次月起,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求职证》、《身份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委托亲属持上述证件和住院或者诊断证明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代为领取。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连续两个月无故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未领取的期限,可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可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的,持营业执照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求职证》。 二、户口迁外往省、市的,持《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和《求职证》。 三、办理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的,持职介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四、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违法犯罪和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仍可发放。其直系亲属可持死亡证明、死者生前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领取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本市在职职工丧葬费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死者生前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供养人数给予一次性抚恤金。供养1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2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3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市迁移户口的,持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关系和档案转出手续。失业人员持《北京市失业人员关系转移介绍信》和本人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求职证》,到迁入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迁入手续。原《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加盖迁入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核定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实际缴费时间,办理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五、《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汇总表》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表》。 社保中心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缴费时间,核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金额,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 个体工商户雇主与农村劳动力雇工终止、解除雇用关系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职介中心办理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由职介中心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外省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使用外省市人员的证明和《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或者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外省市城镇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回原籍的,由参统的社保中心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继续在本市就业或者失业的,由社保中心为其开具缴费证明;对失业的,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标准,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考入中等以上专科学校的; 五、移居境外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 九、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一次性领取或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收回其《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存留备案,保存期一年),填写《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装入失业人员档案。 第七章 失业人员医疗补助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须按下列规定就医。 一、门诊就医时,须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本市市属或者区、县属综合性医院就医。 二、因患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以到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急诊就医。 三、远郊区、县的失业人员家居偏远地区的,经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乡级医院就近就医。 四、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 五、失业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由指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并持转院证明、《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转院就医。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医疗补助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失业人员患病就医的医疗费,需先由个人支付,后申请医疗补助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失业人员预支或预付医疗费。 二、失业人员须持指定医院的医药处方、医疗费单据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就医的还须持有关急诊证明),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的医疗费,在次月申领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终止月内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10日前申领。因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底。 四、失业人员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申请医疗补助金的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月后发生的医疗费,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补助金: 一、未在指定医院就医或者未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 二、使用或进行本市规定不予报销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等项目的费用; 三、由于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致病或者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身体检查、疫苗注射、婚前检查的医疗费用; 六、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用; 七、失业人员在申领医疗补助金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住院治疗或者连续门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总额2000元以上,且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支持人,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医疗补助,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对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可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按照医疗费的80%予以补助,但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患危重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批,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报市社保中心审批。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直接医疗费用,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的《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及围产保健卡、《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诊断证明、医药处方和医疗费单据,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生育医疗补助金。生育医疗补助金在国家和本市新的政策出台以前,按100%的比例给予补助。 生育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医疗补助金,不计入《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补助金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后,《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自[1994]364号)停止执行,其他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 存根第 号 本单位与 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依据 ,于 年 月 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 本单位与 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依据 ,于 年 月 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 (装入职工档案)经办人: 年 月 日 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 职工姓名 : 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依据 ,于 年 月 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请持此证明,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到你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经办人: 年 月 日 附件三: 失业人员情况表 退档单位全称: 电话: 单位地址: 邮编: 单位性质: 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 在本单位工作时间 在本单位缴费时间 户口所在详细地址 失业原因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1、此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入职工档案,一份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存留。 2、此表由用人单位填写。 附件四: 档案材料清单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目 序号 材料名称 转入份数 页码 转出份数 页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档案转出单位(单位公章) 经办人: 年月 日 档案接收单位(公章) 核收人: 年 月 日 注:1、此清单由档案转出单位填写,包括各种履历、学历证明,招工(招用)证明、技术等级证明等基本材料,加盖公章后装入本人档案。 2、空格部分需用些斜线划掉。 附件5: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失发[1999]13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业已实施,现就实施《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统范围问题 (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规定》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城镇户口的职工,也应参加我市的失业保险,比照本市城镇职工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民政部门批准的福利企业暂仍按照原市劳动局、市民政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本市民政系统社会福利企业执行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58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参统时间问题 (一)未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从1994年6月起参加失业保险并补缴失业保险费。 (二)根据《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原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9]75号)的规定,从1999年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的规定,从1999年6月起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1999年10月31日前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和有关政策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未满的失业人员,从1999年11月1日起,按《规定》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自1999年11月1日起,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附后)。 (二)自1999年11月1日起,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金,其1999年10月31日前已报销的和调整后报销的医疗补助金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标准总额。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向其家属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800元。在职职工丧葬补助费调整时,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随之调整。 四、关于累计缴费时间问题 (一)在1999年10月31日以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未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规定在30日内进行失业登记的,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二)1999年10月31日前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未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停发的,其未领取的期限不予保留。失业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三)1999年10月31日前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本人辞职和自动离职的,失业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四)自1999年11月1日起,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个人委托存档的人员,存档期间参加失业保险的,存档期满不再续存又不转入其它单位的,市、区(县)职工介绍服务中心可比照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其存档前的连续工龄和存档期间的实际缴费时间,可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存档期间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比照自动离职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其存档前的工龄不视为缴费时间。 五、根据《规定》,从1999年11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职工个人按照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由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1999年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今年已核定,为减少工作程序,方便用人单位,1999年11月至2000年新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前,仍按已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对《规定》缴费基数差额部分,在2000年进行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后,予以补缴。 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91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12元;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33元;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54元; 五、连续工作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74元;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一律按291元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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