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供货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国税发[2001]89号 2001-05-23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设区市局直属单位: 现将《出口供货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流转税处。 出口供货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供货企业管理,防范骗取退税犯罪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供货企业是指直接为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提供出口货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其他经省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使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的单位。 第三条 出口供货企业销售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的,以及受出口企业委托加工货物收取加工费的(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可予开具专用税票。 第四条 出口供货企业的自产货物包括: (一)购进材料,经本企业生产加工的货物,包括生产企业外购货物进行烘干、切片、粉碎、筛选以及用金属罐、玻璃罐和其他材料经排气密封包装的货物; (二)购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委托其他生产企业加工半成品,收回再生产加工的货物; (三)购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加工收回的货物; 所谓委托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的费用加工产品的一种业务形式。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或者委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受托方后受托方再加工,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不论纳税人财务上如何处理,都不能视为委托加工。 第五条 出口供货企业的下列货物视同自产货物: (一)比照外贸企业收购办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货物; (二)扩散加工和协作加工的货物; 扩散加工和协作加工是指工业企业通过协作合同,将自己生产的货物或零部件扩散给其他工业企业生产,或者工业企业为了出口整机产品,向其他工业企业购进配套零部件。 (三)割单生产的货物; 割单生产是指出口供货生产企业为完成承接的出口供货合同,将部分供货任务以合同的形式分割给其他生产企业生产,最后由承接供货合同的出口供货企业购回用于出口供货。 (四)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五)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配套出口的货物; (六)企业外购其他生产企业生产的货物贴上本企业商标,且转售时价值增值100%以上(含100%)的货物; 第六条 出口供货企业应填写《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定表》(附表一)或《出口供货登记表》(附表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资格认定或出口供货登记;尚未进行资格认定或出口供货登记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办理出口供货所需的税务手续。 第七条 出口供货企业每年年初应重新进行资格认定;每次承接到出口供货合同后,都应进行出口供货登记;供货产品或供货对象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出口供货企业在办理资格认定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供货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现有生产能力等有关资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出口供货企业在办理出口供货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供货合同或具有合同效力和供货协议、通知单和电传件等(应包含产品名称、价格和数量等); (二)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存在委托加工、扩散加工、协作加工和割单生产行为的,还应同时提供委托合同、协作合同或分割合同;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常稽核工作,加强对出口供货企业提供的生产经营范围、生产能力的评估,结合企业的供货合同与生产方式对其供货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委托加工、扩散加工、协作加工或割单生产的,还应结合合同对其业务真实性进行核实,以最大限度防止虚假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十一条 对以当地农产品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出口供货企,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的农业产品品种、生产规模、价格和该企业产品技术单耗等情况对其购进农业初级产品进行监控,也可结全中使用《农民个人自产自销证明单》进行管理,确属向农民个人购进的农业初级产品,方可申报抵扣进项。 第十二条 出口供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专用税票时,应填写《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请表》(附表三);对受托加工货物收取的加工费,应在“货物名称”栏明确填写“加工费”。 第十三条 各地应按企业设置台帐分销售对象逐笔进行记载反映出口贷货企业开具使用专用税票和税款征收入库情况,定期与银行进行信息核对,并及时监测当年累计开票额与其自身生产规模及委托加工、扩散加工、协作加工或割单生产的总规模是否相适应。 第十四条 出口供货企业在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后,应申请填开“专用税票”,及时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从开具的“专用税票”有效截止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因填开错误等原因作废退回专用发票,可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专用税票”退税联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由征分局、县市局签署意见后,重新开具专用发票和“专用税票”。 第十六条 出口供货企业应将专用税票上预先缴纳的税款,以及当期其他形式组织入库税款一并填入申报表第三十二栏“当期预交税款”内进行纳税申报,未抵减完的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在下期应缴纳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抵减,填入下期申报表第三十栏“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内。 第十七条 出口供货企业按有关规定按实际计算应缴纳税款,其少缴应补或多缴应抵的税款实行按季结清;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包括自营出口部分)占企业全部应税销售额(包括自营出口部分)的50%以上的,其多缴税款又未抵减完的,可由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授权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予以退税;占50%以下的,其多缴税款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结转下期应缴税款中抵减,申报时填入申报表三十栏“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内。 第十八条 在计算企业实际税负时,企业当季度实际已缴税款应包括税务机关查出企业该季度应缴纳的税款,不包括税务机关查出的其他季度应缴纳而在该季度补缴和税款。 第十九条 出口供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前填写《销售出口货物超缴增值税抵减审批表》(附表四)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减上期多缴税款。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每年度终了后90天内应组织进行全面结算,年度内定期开展有针对性专题专项检查;对有委托加工、扩散加工、协作加工或割单生产行为的,必要时可进行延伸检查;对结算和检查过程中发现已开具而不应开具的专用税票,应负责发函通知相关国税机关退税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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