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合同会计与税收处理差异之比较

来源:财务与会计 作者:高允斌 吴明泉 人气: 时间:2009-11-07
摘要:  本文依照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以下简称税法),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 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准则),对建造合同的会计处理及纳税处理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   一...

  本文依照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以下简称税法),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准则),对建造合同的会计处理及纳税处理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

  一、建造合同及其分类
  建造合同准则规定,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而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建造合同准则规定,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项建造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反映一项或一组合同的实质,需要将单项合同进行分立或者将数项合同进行合并。在现行税法中,出现的是混合销售与兼营的概念,并产生了与会计准则中的合同合并与分立相关而又不同的问题。

  二、合同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一)合同收入的组成
  建造合同准则将合同收入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合同规定的初始收人,即建造承包商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最初商定的合同总金额,它构成了合同收入的基本内容;二是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人。该两部分收入应作为主营业务收入处理。在税收处理上,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流转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也应作为主营业务收入进行纳税处理。可见,在合同收入的组成方面,会计与税收之间总体一致。

  (二)会计准则关于合同收入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
  会计准则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等原则,要求分别不同情况对合同收入进行确认和计量。建造合同准则规定,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企业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1)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认定标准,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2)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认定标准,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会计上强调关注企业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按预计已经收回或将要收回的款项能弥补多少已经发生的成本,确认部分或者不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即:(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2)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合同收入。

  (三)税法关于合同收入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及与会计处理之间的差异
  1、税法中关于建造合同流转税计税依据的规定及与会计处理的差异
  在税收方面,合同收入的确认和计量会涉及到对建造合同收入适用流转税税种的鉴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别规定及计税依据计量等方面问题。
  (1)适用税种的确定和不同税种计税依据的划分
  建造合同所约定的业务内容包括两类:第一类,制造大型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等;第二类,提供建筑、安装、修理修配及其他劳务活动。总体而言,第一类业务收入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第二类业务收入产生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不过,这里还存在一些特殊规定和问题。

  第一,在第一类业务活动中,如果制造企业在制造大型机械设备的同时还提供安装劳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①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制造商而言,存在将会计上的“主营业务收入”按合同分解为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两个部分的过程。

  第二,在第二类业务活动中,对于修理修配业务收入适用税种须加以正确划分。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应缴纳增值税。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其解释为:“条例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可见,如果修理修配的对象是货物或动产,则相应的业务收入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对应缴纳营业税的修缮业务解释为:“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可见,如果维修的对象为不动产之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应的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作业对象在货物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难以划分的问题,如某些特殊的工业管道或者一项连续的维修、修理活动中既涉及货物又涉及建筑物之类,而劳务合约定的是一份总的合同收入。此时,纳税人往往难于确定和划分适用税种及其计税收入。由于相应增值税、营业税分属国税、地税部门征管,而且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一般是在劳务发生地,故类似情况下,纳税人应事先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进行有效的税种鉴定和划分。

  第三,如果一家商业企业在向业主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劳务,则合同收入均混合缴纳增值税。那么,如果是一家建筑安装企业“包工包料”向业主收取价款,适用何种税种呢?目前,建筑企业在土建之类的建筑作业、装饰作业中取得的营业收入均缴纳营业税,并无争议。问题是,安装企业既为业主采购设备等货物,同时又提供安装劳务,企业通常从自身行业性质和归属出发,认为应对合同收入一并缴纳营业税。然而,国税部门往往要求对合同收入一并缴纳增值税,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将“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解释为: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加之一些安装活动包含局部部件的放样、下料、整形、拼焊等,类似于制造活动,因此,国税部门往往认为,只要所购设备价格在全部价款中超过50%,则就认定安装企业实质上是以货物销售为主、安装为辅的企业,所提供的混合销售行为应混合缴纳增值税。由于我国尚未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对于此类业务,在理论、法规与实践层面上,在税企之间乃至国、地税之间客观上存在不同认识,企业应审慎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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