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6]901号 2006-09-28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5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保持税收政策执行的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增的应纳税所得(不含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若企业未通过相应调整程序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境外关联企业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该股息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二、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减的应纳税所得如为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09月28日 王骏提醒: 关心转让定价的涉税人士应该对这个文件并不陌生。众所周知,在2008年以前,我国原来的外资所得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预提所得税,但是2008年以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将其改成征税,因此从实际工作来看,外商就有可能通过转让定价的方式将原来需要以支付股息红利方式移出中国的利润改为通过转让定价方式转移。 根据中国转让定价服务联盟从一位接近税务总局的人士处得到的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对这种情况比较担心,因此有意出台一部类似于国税函[2006]901号文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通知,拟规定,在对跨境关联交易进行调整后,境内企业就此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并未在境内企业的账簿中进行调整,那么这部分调整应视同境内企业对境外股东公司进行股息红利分配,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预提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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