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请问上述两项规定是否冲突,应该如何执行?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因此,从2009年开始,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才不缴纳营业税。但对于建设方提供设备的情况,如何划分设备和材料,这一点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规定。我们理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对于设备的列举以及赋予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设备划分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 实践中,建设方和税务机关在材料和设备划分上若有争议,可以提请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来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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