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2011-06-27 税屋提示——
1.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2日起,第四条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其他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应按照《通知》规定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条款修订]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按照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归属的征收管理机关,向项目所在地相应的主管地税机关或者国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税屋提示——将第二条修改为“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税屋提示——将第三条修改为“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在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
五、本公告所称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是指跨省、市州、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企业。 六、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此前,尚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也应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前已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符合规定比例的,允许企业总机构在当期应纳税款中扣除。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0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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