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地[2008]46号 2008-06-17 税屋提示——
1.依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沪地税财行[2009]60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新购置公交车辆车船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9年11月12日起,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对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购置车辆办理减免税手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将领取警用、领事馆牌照的新购置车辆,负责征收新购置车辆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纳税人递交的机构证明文件、车辆权属证明文件和购买车辆符合免税条件的承诺书后,可不征收当年度的车船税。 二、对国际组织驻沪机构以及外国驻沪领事、国际组织驻沪机构人员新购置的车辆,负责征收新购置车辆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纳税人递交的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车辆权属证明文件和购买车辆符合免税条件的承诺书后,可不征收当年度的车船税。但纳税人应在办理车辆登记后的次年,购买“交强险”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正式办理免税手续。 三、[条款废止]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将用于市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车辆,应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前,携带车辆权属证明文件和购买车辆符合免税条件的承诺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暂不征收车船税的证明。负责征收新购置车辆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可据此不征收当年度的车船税。但企业应在取得车辆登记证和营运证后的当年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正式免税手续。 四、对上述未征收车船税的,如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有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按规定补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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