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邢国平 人气: 时间:2012-01-09
摘要:  在2011年新颁布的税收政策文件中(包括2010年签发2011年公布的政策)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主要有60个,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在2011年新颁布的税收政策文件中(包括2010年签发2011年公布的政策)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主要有60个,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明确:从2011年7月1日起,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简称限售股)取得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可区分两种情况:
  (1)转让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应税所得。如果企业不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则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原值和合理税费。完税后再将限售股转让收入的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实际所有人不再纳税。

  ②企业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2)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②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将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纳税后,再将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时,受让方不再纳税。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二、减免税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明确: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税率按20%执行。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科学技术部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2011]178号)明确: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将对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给予税收优惠,加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技术转让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在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中落实情况的跟踪落实,继续实施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减免政策,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明确:从2008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但应注意四个方面问题:一是技术转让的范围是指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二是技术转让形式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上述技术范围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三是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四是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0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1]342号)公布了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等240家2010年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名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这些企业在2010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明确了纳税人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航空航天、新材料、高技术服务、新能源及节能、资源与环境、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八个领域若干个技术项目以及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7、《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6号),为贯彻《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1年第9号,以下简称《目录(2011年本)》),海关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与《目录(2011年本)》一同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1)对属于《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目录(2011年本)》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为“L”,例如,《目录(2011年本)》中鼓励类的第一类第1项应填写为: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L0101);第七类第4项应填写为: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L0704)。

  (3)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11年6月1日以前(不含6月1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可继续按照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手续。但有关项目单位须于2012年6月1日以前,持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其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仍按原审批条目及编码填写)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申请。

  对于2011年6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同时属于《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11年本)》的产业政策条目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其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以“L”为编码),海关可予受理。

  (4)对于未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的国内投资在建项目,凡符合《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补办《项目确认书》。在取得《项目确认书》之后,在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税款不予退还。

  8、《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鼓励类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其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所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也可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9、《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10年度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1]699号)公布上海华力微电子有限公司等145家企业为2010年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并明确:在上述认定的企业中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线宽小于0.25微米、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见通知附表备注),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号”文件有关优惠政策。对此前经认定已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凡适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企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等具体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10、《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明确,从 2011年1月28起,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优惠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2)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

  (3)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进口料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享受保税政策。

  (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比照国发[2000]18号文件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5)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关键专用材料企业以及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相关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6)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需要注意的是: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但不叠加享受。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明确:从2010年1月1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也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但值得注意的是: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的相关项目、单位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②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③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但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3)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4)上述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②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③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④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⑤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⑥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13、《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为落实国家支持节能减排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对各省、市、自治区提出了 “十二五”节能目标以及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氨氮排放总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

  14、《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明确:从2011年4月10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公布了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22家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并从转制注册之日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各地对“转制注册之日”掌握不一,此前不论是按转制注册之日还是按转制批复之日计算已征免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今后一律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工商注册之日执行。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27号),公布了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的文化企业,所列转制文化企业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启始期限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的规定执行。

  17、《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3号)明确: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明确: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对接受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单位支出的见习补贴相关费用,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59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规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根据《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北京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等64家国家大学科技园通过2011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核的通知》(国科办高[2011]60号)精神,北京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等64家国家大学科技园符合享受2011年度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补充如下,并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范围》规定中的“小麦初加工产品”包括麸皮、麦糠、麦仁:“稻米初加工产品”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薯类初加工产品”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杂粮”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水果初加工”中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油料植物初加工”中的“粮食副产品”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糖料植物初加工”中的的甜菊又名甜叶菊:“纤维植物初加工”中的“麻类作物”包括芦苇:“蚕茧初加工”中的“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肉类初加工产品”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税政策补充如下:
  (1)企业从事《条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4)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5)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①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②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③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④“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6)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①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②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③企业从事《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④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7)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8)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对是否属于加工增值难以确定的,可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予以证明。

  (9)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10)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条例》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1)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12)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22、《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81号)印发了《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明确了四个方面的问题:
  (1)申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民政部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有确定的公益目的。即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目的、业务范围等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相关规定,服务对象应面向社会公众。
  ②财产权利属性清晰。即社会团体应当由捐赠资金设立,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全部资产及其增值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所有,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交由其它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

  ③公益活动特点突出。即公益活动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为主要形式。公益活动的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应当是会员以外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益活动应当由社会公众自愿参与。社会团体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④财务会计工作规范。即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立银行账号,使用规定票据,实行独立会计核算,财务制度健全,内控制度完善。

  ⑤活动信息公开透明。即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业务活动、财务管理、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支出、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等信息始终公开透明,并通过指定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⑥遵纪守法情况良好。即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申请前的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者最近一次年度检查合格且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

  (2)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范围:
  ①以企业、事业单位为会员主体和服务对象的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性社会团体;
  ②以从事同一职业或者具有相同职务称谓、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自然人为会员主体和服务对象的职业性、专业性社会团体;
  ③以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兴趣爱好的自然人为会员主体和服务对象的联谊性、联合性社会团体。
  ④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由国家财政拨款,业务活动由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社会团体。

  (3)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还应注意两点:一是社会团体计算公益活动支出比例时,不得将会议、访问、评比表彰、有偿服务等活动的支出计入公益活动支出,不得将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计入公益活动成本;二是申请资格初审的社会团体应当委托民政部门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财税字[2008]160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对社会团体的公益活动支出进行逐项审计,在审计报告中对列举的各项公益活动逐项书面说明,包括活动的性质、目的、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活动形式、参与方式、活动支出、活动成果等详细情况。三是民政部负责对全国性社会团体获得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以通过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事前审议。

  2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明确:
  (1)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灾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具体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灾区”是指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具体受灾程度范围为:极重区域是指:城关镇的三眼村、月圆村、南街村、瓦厂村、东城社区、西城社区和北街村大部、东街村大部、北关村部分、罗家峪村部分地区;严重区域是指:城关镇的西关村、西街村大部,江盘乡的南桥村、河南村部分地区等;一般区域是指:城关镇的锁儿头村、真牙头村、沙川村等村的部分地区。

  此外,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享受。

  24、《国务院关于促进牧区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7号)明确,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牧区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5、《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33号)明确,在2010年至2020年,对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企业,给予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五年免征优惠,具体目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需注意以下几点:
  (1)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3)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4)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5)《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新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6)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明确,企业取得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的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12号)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美国船级社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过如果依法取得我国非营利组织资格,可享受非营利组织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3号)明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有关规定,对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相关政策补充如下,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1)石油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5年后改变时,以前年度按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2)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取得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石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石油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石油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3)石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出口保险公司更名后继续享受税收协定相关待遇的通知》(国税函[2011]358号)明确:韩国出口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更名为韩国贸易保险公司后继续享受中韩协定及谅解备忘录规定的相关免税待遇,此前已征收但本应免税的相关税款按此规定予以退税。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明确:企业持有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2011-2013年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明确:从2011年1月1日起,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居民企业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
  (6)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7)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同时还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二是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三、扣除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明确:
  (1)在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其内容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其金融企业应该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情况下由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其“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2)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在税前扣除。
  (3)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4)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5)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对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6)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7)上述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公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并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按此办法执行。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从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需注意两点:一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是将符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第六年计入应税收入总额计征所得税;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起电网企业在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过程中,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但应注意四点:一是上述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二是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三是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四是2010年度没有处理的事项也应按照此规定执行。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5号)明确:从2011年4月25日起,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接收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时,对接收用户的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中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所称“用户”包括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45号)公布:泛海公益基金会等6个单位为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0号)公布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等94个单位为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明确:从2011年5月1日起,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1)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2)此前已提取、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以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上述(1)的规定执行。

  ②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③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应将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因预提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增加的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10、《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号)明确: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沙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延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四、管理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明确:从2011年2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明确:从2011年4月1日起相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亦依据本公告执行:

  (1)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分三种情况进行:
  ①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②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③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4)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①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②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5)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6)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①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②《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③《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④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⑤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250号),明确:从2011年1月1日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的规定,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各分支机构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的权限审批。

  (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共有北京市分公司等29家(见本通知附件),不在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该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5号)公布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市分行等34家分布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分行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同时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2010年第21号)公布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作废。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转让国债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其中:“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3)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按上述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549号)重新明确:中国进出口银行所属北京分行等19个单位为二级分支机构。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0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设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专员办或资产管理部,其企业所得税应汇总到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计算缴纳,此前已完成税款缴纳的不再做纳税入库地点调整。同时,为便于税款缴纳,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可与一家商业银行签定缴税协议书,委托该银行完成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所有税款的划缴。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管理提出了规范。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23号)明确: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石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子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该子公司汇总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

  (2)中石油、中石化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方式及就地预缴比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7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3)中石油、中石化下属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在税务机关备案或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研发费用、财产损失等事项,由其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的权限予以备案或审批。

  (4)中石油、中石化实行就地预缴的二级分支机构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条件的,应先用该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税款进行抵免,不足部分在总部抵免。

  (5)2009年度中石油、中石化汇总纳税后超缴的所得税税款,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实具体数额后及时办理退库。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公布了《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并从2011年4月22起执行。

  1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1年第9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重新公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将国民经济各产业分为鼓励、限制、淘汰三大类,为进一步落实相关税收政策提供了依据。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明确了三点: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其年度应纳税所得与15%的乘积,填入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2)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入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3)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入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栏内。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随之发布了新修订报表的样式及其填报说明。

  四、其他相关政策。
  1、《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税协发[2011]108号),为及时规范指导注册税务师执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并通过实践为制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提供经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报审稿)》及其操作指南和工作底稿(报审稿)中关于实务操作的基本内容以“指导意见(试行)”的形式予以下发,并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说明。

  2、《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税协发[2011]109号),为及时规范指导注册税务师执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并通过实践为制订《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提供经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报审稿)》及其操作指南和工作底稿(报审稿)中关于实务操作的基本内容以“指导意见(试行)”的形式予以下发,并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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