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交易增值税处理的欧盟法简述

来源:国际税法评论 作者:崔威 周启光等 人气: 时间:2015-05-01
摘要:在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众多交易中,股权交易是最为重要、复杂的一个方面。在该领域,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欧盟增值税指令第11条所指的增值税团体(VAT grouping)制度意味着任何团体成员都不再是一个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而是增值税团体这个新的独立增值税纳税人的一部分。因此,受控公司会被视为一个企业内的业务单位(business unit)。也正因此,母公司所持股份的整体转让就必须被视为转让业务单位,即相当于转让能够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部分企业。所以,这类股权交易也可能适用欧盟增值税指令第19条和第29条。但如要构成这些条款所指的非应税供应(non-supply),股权的新所有人——而非仅仅被控股公司——还必须有意继续经营该企业。

二、转让人抵扣进项税的权利
股权交易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大量的交易费用,如股权估价、谈判助理、专业法律咨询和办理公证。一般这些服务的费用都包含了增值税。因此,任何股权交易都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转让人是否可以抵扣与股权交易有关费用的进项税,如果可以的话,这种抵扣能达到什么程度。上述问题在实质上将增值税征收范围外的股权交易、构成非应税“持续经营企业转让”(TOGC)的股权交易和免税的股权转让这三者区分开来:尽管三种交易本身均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它们对应的可抵扣的进项税范围是互不相同的。

Englisch教授认为讨论这个问题时应该遵守一些基本的原则。取得和持有股权都是投资活动,与最终消费毫无关联。它不会为股东带来任何可以满足个人需求的直接效用,取得股权的成本也不会减损购买者的可处分收入,而是转换成了另一种形式的金融资产。这也符合欧洲模式增值税的税收公平(tax equity)与税收平等(tax equality)的基本理念:即增值税作为间接税只对消费支出进课征,消费支出反映了纳税人的支付能力(taxpaying capacity),处置股权不应征增值税。此类金融投资不应当负担增值税[8]。

Englsih教授以及其他欧洲学者都认为,根据前述理由,股权交易也不应发生间接的增值税负担,即股权转让人为了进行股权交易而购买服务从而承担进项税。这种供应的进项税成本要么包含在股权价格内,要么由转让人自己承担。在第一种情况下,股权受让人负担了增值税,没有考虑到取得股权的金融投资的性质,因而与增值税的基本理念相矛盾。而对转让人来说,股权处置只是创造收入的一种活动而没有使用收入进行最终消费。相应地,股权交易产生的咨询、估价等费用属于创收性支出(income-generation expenses)而非消费性支出(consumption expenditure)。因此,发生任何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都相当于对所得而非消费进行征税,且无论股权所有人是增值税纳税人还是一般个人,这一结论均成立。因此,一个公平、协调的增值税制度应当允许抵扣与股权处置有关的进项税——至少应该在无不合理遵从成本和风险的、技术上可行的程度上允许抵扣[9]。

目前欧盟的增值税制度没有体现出上述考量。欧洲法院反复强调如果进项供应(input supplies)与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外的非应税活动直接相关,则该进项税不得抵扣。这也是解释第六号增值税指令提案的备忘录所采取的立场[10]。鉴于现行法律框架的约束,为了避免股权交易负担进项税,许多观点都主张应当对现行有关抵扣的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最近判决的AB SKF案即采取了这样的做法。

传统上,欧洲法院都认为,根据欧洲增值税指令第168条的规定,只有“为了应税交易的目的”而“使用”进项供应,增值税纳税人才能抵扣进项税。一般来讲,“特定的进项交易必须和特定的销项交易或者有权抵扣的其他交易存在直接且密切的(direct and immediate)联系时才有权抵扣”[11]。法院通常都认为如果购买进项货物或劳务所产生的支出构成了有权抵扣的销项交易的成本,就可表明存在这种联系[12]。此外,当进项供应的费用属于增值税纳税人的一般成本(general cost),且是他所供应的货物或劳务价格的组成部分时,即使进项和任何应税销项都没有直接联系,法院也认为其有权抵扣[13]。这种最后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穿透法”(look through-approach),由最近Securenta一案的判决对其进行了修正和限制。法院拒绝无限沿伸增值税链条直到找到某个特定的应税供应或者把促进整个企业的活动看作是该进项交易的最终目的,从而达到“穿透”免税供应、准予抵扣进项税的效果。

通常来说,增值税纳税人处分股票时如果没有“如此作为”(acting as such)就不用缴纳增值税,其产生的相应支出也就会作为纳税人的一般管理费用[14]。如果除了非应税交易的股权处置外,转让人的营业活动全都属于应税交易,那么转让人就有权抵扣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产生、与股权处置相关的全部进项税。如果转让人所有的应税交易都是免税的,转让人原则上不能抵扣任何进项税。最后,如果一些交易是免税的而另一些是应税的,则增值税纳税人有权按比例抵扣[15]。

然而,当增值税纳税人营业活动包含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外的交易时,如何运用“穿透法”(look through approach)是人们长期以来一直讨论的问题。普遍意见倾向于在认定一般费用时将增值税征收范围外的交易排除在外[16]。因此,与实现股权转让直接相关的费用所含的进项税,只能由这项经济活动的转让方进行抵扣。但是,在2009年Securenta案中,法院做出了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从而否定了上述观点。

Securenta案诉讼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个公司同时进行应税和免税的经济活动,以及欧盟增值税指令征税范围外的非经济活动——即与其应税营业无任何关联的股权持有。因此这个公司是增值税应纳税人。该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和隐名合伙(silent partnerships)权益来获取它从事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本。与法院一贯认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取得股权(equity capital)的行为相联系,该公司购买了咨询和其他服务[17]。在法庭上,Securenta争辩道,相关费用应该全部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因为发行股票和合伙人权益都是为了增加公司资本,并且该项交易总体上是有利于公司的经营活动的。法庭判决驳回了这项意见,认为这些费用并不完全归于下游的经济活动,所以进项税额不允许全部抵扣[18]。

Securenta案件的判决必须放在一个更广阔的背景下来解读,这个背景就是欧洲法院对于由非应税活动引起的相关费用的进项税如何抵扣这一问题所作的法理阐释。Englisch教授认为,法院运用“穿透法”的所有情形,均涉及增值税征税范围外的交易,且这些交易都与应税经营活动的推广或者重组密切相关。在这个意义上,他们具有辅助交易的性质:它们产生的资金要么来源于经济活动,如“持续经营企业转让”,要么旨在用于经济活动,如发行股份,股本投资于货物和劳务,用于应税营业[19]。因此,实际分析后可以发现,穿透法应用的基础是进项供应和应税销项交易之间有存在足够密切(sufficiently close)的因果关系,而且这种关系是不是直接因果关系并不重要。而在Securenta案中,征税范围外的活动——即通过发行股份取得股本资金——是偏离了增值税纳税人的经济活动的,其只是部分用于发展公司业务,因此征收增值税的进项供应和应税销项交易之间的联系显得非常遥远[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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