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疑难问题解答(三)

来源:高金平税频道 作者:高金平税频道 人气: 时间:2016-05-28
摘要: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融资租赁服务应纳税额+当期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应纳税额)-(当融资租赁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3%
当期融资租赁服务应纳税额=当期融资租赁服务销项税额-当期融资租赁服务可抵扣进项税

 

9

企业发行债券及股票,涉及的发行费等相关费用,其进项税能否抵扣?

答:发票股票及债券向第三方支付的发行费等金融服务费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10

房地产企业开发房地产,企业将其中一部分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并对外出租,一年后,企业将该些固定资产对外转让。

请问:转让时,其销售额是否可扣除土地成本?

答:房地产企业将一部分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后再转让,如果开发产品产权已办理至房地产开发公司,则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转让时,不属于销售开发产品,需按《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扣除土地成本。如果开发产品产权未办理至房地产开发公司,则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转让属于销售开发产品,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时可以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11

某集团公司本部没有实体业务,将厂房、土地出租给子公司,每年收取租金,年租金收入超过500万元。

请问:可否认定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按小规模纳税人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文件中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由此可见,“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偶然发生,不构成纳税人经营业务的常态,通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无此类业务。在判定一项业务是否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时,不仅看该业务发生的频率,更要看该业务是否构成企业经营行为的常态。

集团公司本部虽然没有实体业务,但是将厂房、土地出租给子公司已构成集团本部业务的常态,即使租金每年收取一次,依然属于集团公司常态化的业务收入,如果年销售额达500万元,需要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2

租赁公司处置融资租赁设备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

某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称租赁公司)在2012年12月与A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金额合计859万元。2014年9月A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支付租金,2015年9月租赁公司开始处置A公司承租的融资租赁设备,2016年1月租赁公司将部分融资租赁设备处置给B公司,收回处置资金250万元,现B公司要求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设备应作为A公司的抵债资产,A公司应视同销售,应向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公司处置融资租赁设备时,可向B公司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实际情况是租赁公司无法取得A公司的发票)。另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归属于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收回的融资租赁设备不属于抵债资产,租赁公司在处置融资租赁设备时应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请问:上述哪一种观点正确,租赁公司处置上述设备时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第二种观点正确。融资租赁期满前,设备所有权归出租方。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3%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纳增值税=含税售价÷1.03×2%,租赁公司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可以放弃减征,直接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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