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参与做低股权价格的税务风险

来源:永亮说税 作者:王永亮 人气: 时间:2018-04-09
摘要:在股权转让当中,一个常见的现象是,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做低股权价格,从而达到逃避所得税的目的。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易安排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对于受让人来说尤其如此。为了暂时少交点税而去配合转让人做低股权价格是否值得,是一个受让

  在股权转让当中,一个常见的现象是,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做低股权价格,从而达到逃避所得税的目的。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易安排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对于受让人来说尤其如此。为了暂时少交点税而去配合转让人做低股权价格是否值得,是一个受让人应当深思的问题。受让人应当对其所承担的税法风险有着足够的认识。

  以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易为例,受让人在做低股权价格时面临如下现实风险:

  一、代人受过:补缴转让人应该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补缴纳税人的税款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扣缴义务人补缴纳税人的税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原告未足额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为由,向原告追缴2001年1月至4月没有足额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50228.94元,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一审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维持了税务机关的税收处理决定。

  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诉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罚案【(2014)西行初字第23号】

  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国税发[2003]47号的规定,认定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应当补缴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并无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补缴。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在上诉阶段却出现了较大的剧情反转。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主动撤销了已经做出的处罚决定,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撤回上诉申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行终字第19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决不再执行。

  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案【(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一审维持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适当,维持一审判决。

  二、李代桃僵:为转让人少缴的税款买单

  即使做低股权价格的行为很长一段时间未被税务机关发现,但却始终是一个巨大的隐患。当受让人选择再次出售股权以套现时,就会因为做低了股权价格而被迫为多出来的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做低股权成交价格,也就相应地降低了再次交易时的股权原值,从而导致多缴个人所得税。

  三、问题升级:因共同逃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自然人股权交易当中,受让人既定的身份是扣缴义务人。因为这一点,很多受让人在参与做低股权价格时,也往往依据税法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判断自身的法律责任,认为顶多也就是被罚款。

  但事实上,受让人的过分明显的避税行为,完全可能被以共同逃税之名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实操中,当事人进行股权转让,基本上都是为了转让不动产目的而实施的。为了避免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等不动产税种,而改为采取股权交易。从我们处理的案件来看,许多当事人所谓的避税技巧实质上就是掩耳盗铃,与逃税之间仅仅相隔一张税务稽查通知书的距离。比如,目标企业的不动产价值1000万,很多当事人在股权交易时,仍然以设立企业时的注册资本3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受让方在向银行融资时,为了更多地获得贷款,往往又会反向做高不动产的价格,比如1300万元,以便更多地获得贷款。这样一来,在税务稽查时,受让人将很难说明,为什么评估1300万元的资产,可以仅用300万元就可以买到。

  税法对于这种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不动产转让的伎俩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应对策略。67号文将净资产法作为首选的判断标准。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在净资产法下,结合当事人的整个交易流程,受让人与转让人一起逃税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完全有可能成为逃税罪的共犯。

  四、无解难题:自己做的局该如何破?

  做低股权的风险是持久的,会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与日俱增。正常情况下,一旦参与了做低股权价格,受让人很少有主动到税务机关坦白,要求补缴税款的。于是,大多数情况下,受让人就一直处于逃税的状态之中,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也会如影随形,相伴终生,一直到东窗事发的那一天。如果目标企业还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欠税,那么滞纳金的计算本金也就会更加巨大,并且将随着股权的转移而转嫁到受让人一方。真的到了税务稽查之时,将会是一个难以承受的沉重负担。

  考虑到上述种种风险,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确实应当三思而后行。好好想一想,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而代人受过是否值得。千万不要轻信所谓的避税规划,最终不仅没有避税反而陷入到无尽的税务黑洞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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